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韜選任辯護人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48行更正為「;被告邱文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言詞辯論終結時服役中,服役前從事臨時工及在家中協助種植西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5,000元,已婚,收入需給父母親及配偶並繳納他案之易科罰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上揭犯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明顯漏載,應更正補載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上揭犯行...;被告邱文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言詞辯論終結時服役中,服役前從事臨時工及在家中協助種植西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5,000元,已婚,收入需給父母親及配偶並繳納他案之易科罰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