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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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匈牙利FEG廠P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0號裁定,就合於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之,詎其竟於98年11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某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匈牙利FEG廠P9型(槍號:B54085號)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旁之空地草叢內,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俟日後再行歸還給「志明」。嗣其於98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下土地公廟休憩時,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上前盤查,因覺己身行為不妥,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在上述地點扣得前開手槍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9808號鑑驗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前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本案現場照片,另扣案匈牙利FEG廠P9型(槍號:B54085
號)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且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有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證,堪以認定。復扣案之前開手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口徑9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廠P9型(槍號:B54085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980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持有前開手槍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8年11月初,迄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0號裁定,就合於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第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前,於98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告知上情,並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旁之空地草叢內,將前開手槍全部取出報繳,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寄藏前開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但念其犯罪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復兼衡其所持有手槍之數量、時間,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匈牙利FEG廠P9型(槍號:B54085號)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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