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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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有酒後駕車及持普通小型車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3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執行單位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加 道安 講習。因異議人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故其該時使用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將違規當時所持駕駛執照資格(汽車駕駛執照),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復交通部於95年7月17日作成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3萬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賴以駕駛大貨車養家,且已知錯,請求寬恕勿吊扣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俟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為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者,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65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時地參加酒駕認知輔導駕馭課程1場次,且不得再犯酒醉駕車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執此,被告所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14日至100年5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6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及參加道安講習,因原緩起訴處分業已諭知應向指定團體支付6,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在案,非特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且此屬同種類之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基上,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驟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
㈢另外,異議人雖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情,然原處分除就
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以罰鍰4萬5,000元及參加道安講習外,倘為達行政目的,因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罰鍰、參加道安講習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異議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處,惟仍應限於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執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則異議人已於96年5月17日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現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但此與其酒後駕車行為規範目的不同,自不當然有應不予區別駕駛車種,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性存在。
㈣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㈤因而,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又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僅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故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未考取重型機車駕照,則異議人因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但無由限制駕駛「重型」機車,且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況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普通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受處分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具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而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須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等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無可維持。
㈥基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顯已逾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意涵,要無以此作為處罰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依據,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惟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因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且就緩起訴諭知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後,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另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徒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因而改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均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俟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另為裁處,茲不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末以有關同類違規行為,屢經享有交通事件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作出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迭行處罰之統一法律見解,揆照憲法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理當恪遵司法終審見解,深憾原處分機關迄今毫不尊重一再對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誤施各該不當裁處,導致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斷聲明異議,不僅嚴重浪費人民參與訴訟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況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極鉅,倘若原處分機關不思省改又就一審法院所為對其敗訴之裁定不服而復提起抗告呈往二審法院,實乃執意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之惡質舉動。本院期許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斯時應即採認由司法終審法院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俾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避免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進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道路交通裁罰處分始能得到人民信賴與折服,對於促進我國道路交通法制之進展方有實益,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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