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有一筆購物交易簽收時誤選成分期付款,會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旋於同日晚間5時5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前開銀行將乙○○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凍結款項,致該詐騙份子無法即時提領甲○○所匯入前述款項而未能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20日下午
2時許,攜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去兆豐銀行詢問有關基金的問題,後來與友人去中壢世紀廣場唱歌就沒有去,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前面忘記拿起來,返家時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該人或轉手者,於9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有一筆購物交易簽收時誤選成分期付款,會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旋於同日晚間5時5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前開銀行將乙○○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凍結款項,致該詐騙份子無法及時提領甲○○所匯入前述款項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98年12月22日(98)兆銀內科字第00165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甲○○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實無隨意攜出又任意放置在機車上之理,且被告先辯稱伊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到兆豐銀行詢問基金的問題,事後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後又改稱伊後來改和友人去中壢世紀廣場唱歌,沒有去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復且迴異於常理。且被告既指稱伊於11月20日晚間即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卻又自承發現遺失後未去辦理掛失或報警,直至
12月1日始去銀行重新辦理等情不諱,則被告何以竟能對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一事完全不以為意,拖延近10日始去銀行重新申請補發,亦顯悖離常情。再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帳戶至少自97年1月起至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29日匯款前該段期間,有多次存、提及轉帳紀錄,顯見被告於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前仍係頻繁使用該帳戶甚明,其辯稱該帳戶沒什麼在使用,故未立即去辦理掛失云云,益顯情虛。
綜上所陳,俱見被告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嗣因被害人甲○○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銀行將被告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凍結款項,致正犯即該詐騙份子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件正犯即該詐騙份子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甲○○及時報警處理,經上開銀行設為警示帳戶後凍結款項,致該詐騙份子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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