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IB15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55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105公里,超過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B15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壢監裁字第裁53-ZIB155828號裁決書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舉發時間有駕車經過舉發地點之事實,然伊並無超速。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有另一部車輛,相距不到6公尺,而以伊電話詢問高速公路工程局及自網路搜尋之資料得知,高速公路標線長度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若當時以時速105公里被拍照舉發,平均1小時行駛105,000公尺,故該二部車輛正以每秒29.16公尺的速度往前行進,每0.1秒行進距離為2.
916公尺。然本件所拍攝到伊超速的之雷達測速儀(即廠牌為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下稱系爭測速儀),以伊自網路搜尋之資料得知,系爭測速儀因重量較重,通常是放在三角架上單點測速,也就是說形成單點方向測速。因此,就像賽跑一樣,誰跑得快就先到達終點,且以伊網路上找到的資料顯示,系爭測速儀可在0.3秒完成測速,但案發當時有二部車可以每秒2.916的速度前進,0.3秒可以行駛的距離為8.748公尺,如果說兩車距離不到6公尺,於系爭測速儀完成測速時,是否會產生變化,值得深思云云;另異議人提出答辯書之答辯理由略以:員警舉發當時是身處廂型車內,員警目不轉睛操作系爭測速儀,似乎不合情理,測速儀有自動模式,大可不必手動操作。又以伊自網路查得之資訊,系爭測速儀之規格沒有可供左右移動監控車輛之規格。且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距離日落僅有35分鐘,又有下雨,系爭測速儀是否可以實際發揮功能,是可以探討的。且依其提出之照片,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根本不須手持雷射測速儀,而員警即證人 繆以祥 當庭提出之英文操作手冊不足以證明雷射測速儀不得左右移動云云。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逕行舉發要慎重審核採證照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之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身穿制服。使用非巡邏車值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本件舉發照片確實可以發現兩車距離十分接近。按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案件時,雖然承審法官以該案沒有違規照片而撤銷原處分,但有審酌員警舉發時有無受其他車道車流的影響,此乃爭議點之一。本件員警當時使用廂型車沒有明顯標識這是爭議點之二,一般駕駛人義務認為高速公路工程局所屬之車輛云云。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55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之時速為105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15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繆以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違規案件是伊舉發,是逕行舉發,而且是由伊親自到案發地點架設測速器及舉發。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是把雷達跟雷射測速儀的原理弄錯了,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載的是雷達測速儀的測速原理,本件是以雷射測速,雷射測速的原理是單點打雷射波出去,並反彈雷射波回來,由儀器接收該測速之數據,在測得數據的同時將同步照相。異議人把本件誤認是雷達測速,雷達測速是有斜切角度沒錯,但異議人畫的圖又不對,異議人雷達波不是平行的,是斜角度的,由伊繪製的圖可以看出(見本院卷第35頁),中間的射出來的兩條是雷達波,將在此範圍內接收行經車輛的數據、速度,也就是說在這範圍內可以有效測得車輛的速度,但是這兩個雷達波並不是平行的,而是有夾角的扇形。當以雷達波測速時,假設有兩部車同時出現在雷達波範圍內,測速器將會同時測得兩台車的速度,而儀器會出現ILL的字樣,即表示無法照相,儀器測得錯誤訊息。但本件是以雷射測速單點單向,不可能出現誤認的情形。伊是對準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測速,是跟著異議人的車子一直瞄準,直到拍得照片及車的速度才會再瞄準另外一臺車子,因此不可能有測到另外一台的情形。本件是由伊親自架設儀器並操作儀器而對準異議人所測得的超速數據。伊開始做測速前,會先作測速儀器校正,確認儀器均無異常才開始做測速。伊執行勤務,當伊瞄準車輛的時候,不會發生瞄準錯誤的情形,假設車多的情形,伊會針對最快速度的那部車來測速。也就是說,伊鎖定車輛之後,就瞄準該車,儀器上顯示的準心也會跟著鎖定的車輛移動,直到伊測得速度及拍照完成才鬆手。本件違規事件舉發當時是偏傍晚的時候,但是光線還很亮,不可能誤認,依照片來看沒有下雨。伊執行測速照相的交通勤務有自85年至今之實務經驗,也有受訓、定時參加測速講習。舉發當時伊是在廂型車內進行取締,在廂型車內操作雷射測速儀之方式,是把儀器用三腳架架起來,架在後座第二排、第三排的走道中間,腳架架完之後再架設雷射測速器,然後開始作儀器校正,先找最小的目標即水銀燈測試,測試完成才開始做測速照相。伊會針對正前方的車輛來測速,雷射測速儀器是瞄準前方車輛,這個從照片可以看出,車輛是斜擺停放,目的就是要方便瞄準行經車輛。在廂型車操作雷射測速儀器時,不需要太大的動作即可瞄準行經車輛。根據系爭測速儀器之操作手冊(英文版)及伊的操作經驗,雷射測速儀器可以左右移動瞄準受測車輛。因為系爭測速儀器是固定在三腳架上的頂點,可以上下左右移動。案發當時,天還沒有全暗。該款測速器可於夜間進行勤務,伊也在夜間執勤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綦詳。而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之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月10日以J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間係自檢驗合格日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
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2頁),足證於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99年1月20日),系爭測速儀之功能及準確性,當無疑義。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IB15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55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速105公里,超過該高速公路路段限速(90公里)15公里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員警繆以祥之上開證述可知,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係透過雷射測速儀瞄準受測車輛並對受測車輛發出雷射波,待雷射波抵達受測車輛後即反彈回測速儀接收數據以完成測速。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員警舉發當時係持系爭測速儀瞄準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進行測速,亦據證人即員警繆以祥證述明確如上,故異議人辯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旁另有車輛,而測速儀以單點方向測速,兩車距離不到6公尺,於系爭測速儀完成測速時,是否會產生變化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2.再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員警於舉發當時,係於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廂型車(見本院卷第41頁)架設系爭測速儀於三角架後,並得以上下、左右移動以瞄準受測車輛,而雖於該廂型車之空間內操作,亦無礙於操作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述屬實如上,衡以證人即員警繆以祥具操作雷射測速儀多年之實務經驗,且其與異議人尚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前開證詞,洵值信實,而異議人前開辯詞,當屬子虛。況異議人於網路搜尋系爭測速儀之相關資料後,即以該資料並無可以左右移動之相關數據,而遽認系爭測速儀不可左右移動以瞄準受測車輛,自不足採。
3.又異議人雖以本件案發當時天色已接近昏暗,並有下雨云云而為抗辯,然本件超速違規事件舉發當時,天色並未全暗,光線亦屬充足,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繆以祥證述明確如上,故異議人之前開辯詞,亦不足採。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有一次在同路段超速被拍照被罵,因為那邊的限速是90公里,伊以為是100公里,經過那次才知道限速是90公里,伊繳了罰單,從此以後就非常注意,所以這次不可能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觀諸異議人先前亦曾有誤認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之限速為100公里,因而超速之違規事實,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之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時,因路段之限速忽然改變而疏誤未注意,因而未遵守限速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異議人於本件是否因再次疏誤而為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當非無疑,此觀諸本件系爭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為105公里自明,異議人空言其不可能超速云云,委無可採。
4.至異議人雖以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說明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根本不須手持雷射測速儀,然該照片所示之人(該照片之人是否為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已非無疑)僅係未手持雷射測速儀,自不得以此遽論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從事測速稽查之交通勤務均無需手持雷射測速儀,況該照片尚非本件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更不足以認定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並無手持雷射測速儀。又證人即員警繆以祥證述系爭測速儀得左右移動至為明確,已如上述,並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自屬可信,異議人以員警提出之操作手冊為英文版而質疑證人即員警繆以祥證述之真實性云云,尚不足採。又異議人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為異議理由,然核該注意事項僅係內政部警政署督促員警值勤之注意規範,況本件並無存在違規車輛有爭議之情形,亦說明如前。且縱使本件舉發當時,員警所使用之廂型車未有標識,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行政處分有何重大瑕疵。至異議人雖提出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案件相關內容為本件異議理由,然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係稱該案員警舉發並無違規照片,故顯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而無參酌之餘地,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速105公里超過限速(90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