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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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蔡榮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民和街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限於98年11月18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亦未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3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民和街口,而係由臺北縣樹林市由北往南轉入高架橋,因機車突然熄火,下橋過紅綠燈後即靠邊推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詎其往前推車約30公尺後,警員竟自後攔停,片面指責其闖紅燈,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時,應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其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始得依法裁罰;如舉發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即屬未合法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另一名同仁站在臺北縣樹林市高架橋下之中山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當時高架橋下中山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所有車輛皆為停止狀態,只有異議人仍騎車越過雙白線、行人斑馬線,看到我們之後,他才停車,下來牽車走到前方之瓦斯裝填廠裡面,經詢問瓦斯裝填廠守衛,該守衛表示並不認識異議人,異議人也無法回答進入瓦斯裝填廠的理由,他接著又說機車壞掉,但我們當場發動他的機車,確認並無故障可正常行駛等語詳確(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 曾聖尹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所辯因機車突然熄火,下橋過紅綠燈後即靠邊推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警掣開後,因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警員即證人曾聖尹乃於舉發現場告知其違規事項,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雖該通知單左上方載有「已告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及權利」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並以99年7月1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90021924號函覆本院略以: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是違規人蔡榮豊拒絕接受舉發單之案件,依前述規定本分局不須再將舉發單寄交違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曾聖尹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向異議人索取證件後填單告發,有告知他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異議人表明拒簽、拒收後,我告訴他舉發通知單會改以郵寄方式寄到他家,不確定有沒有告知他應到案期限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背面),是依證人曾聖尹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雖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但顯未一併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期限,僅表明將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業函覆本院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交郵務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於本案除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外,對於應到案之處所、應到案之期限,以及逾期未到案之法律效果均無從知悉,其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以實現。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程序既有上開不符法令之處,自難認已完整告知應告知事項而可「視為已收受」,尚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舉發機關因行政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雖行政罰法第27條另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行政罰法係屬一般行政法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屬個別行政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時效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況在程序上,交通違規之舉發先於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舉發之時效已過,自無後續行政裁罰時效仍為存在之問題。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既未完備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而有瑕疵,自仍未生舉發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既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即應不得舉發,且已無法再為補正。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既未完成,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至今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復屬無可補正,依上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異議人雖非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