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路口,有闖紅燈(直行),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3月10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9年4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計4,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9年2月4日起天天開車做生意,每天工作12小時,99年2月7日當日營業額達1,500元,伊除了睡覺,整天均開車做生意,故不可能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又警方回函表示案發當時警員目擊之重型機車確與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型、顏色、車牌號碼相符,然警方只要知悉車牌號碼,即可查詢該車之車型、顏色,而案發當時是冬天,天色昏暗,警員不可能看得如此清楚,警員勢必看錯車牌號碼。再者,警員取締伊違規並未附取締照片,故伊對此取締無法心服口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53條之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經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勝義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與另一名同事 徐紹翔 於99年2月7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龍岡路及健行路路口執行巡邏及交通告發之勤務,案發當時其等站在龍岡路與英士二街路口,當時路上車輛蠻多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龍岡路上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然行經龍岡路與健行路路口時竟闖紅燈直行,其等見狀後遂在岡路與英士二街路口欲攔停該輛機車,但該輛機車騎士看見其等欲攔停機車時,便將該輛機車往內側車道行駛以躲避其等攔停,之後逕向環中東路駛離。而伊當時看見之駕駛人係年約20幾歲之男子,該輛機車係銀色,又因當時天氣晴朗,天色蠻亮的,故其等有清楚看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證人許勝義所述,其與同事徐紹翔於見聞前開違規機車車號後,尚且查詢所見車牌號碼所屬車輛型號、顏色等資料,確與所見相符後始舉發之,顯已確認所舉發違規車輛之相關資料無誤,另證人許勝義係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而其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乃適其執行經常性、例行性勤務之時,是以證人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及注意程度,當無誤看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虞。又證人許勝義係於執行勤務中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基此,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除了睡覺,整天均開車做生意,故不可能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云云。又舉發警員 許義勝 於其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中表示案發當時騎乘該車違規逃逸之人確非異議人甲○○,因騎乘機車者與異議人甲○○之年齡不符,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騎乘違規機車之駕駛人係20幾歲之男子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非謂僅證明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若無法當場查獲汽車駕駛人又不課予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之義務,無異鼓勵車輛交予他人任意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或變相要求員警驅車攔停,定須攔停實際駕駛人始得舉發,舉發員警與道路上與違規駕駛人競速追逐,反恐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而鼓勵違規時須加速逃逸免予處罰。從而,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異議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
㈢異議人另辯稱:警員取締伊違規並未附取締照片,故伊對此
取締無法心服口服云云。惟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許勝義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受異議人違規點數
3點、1點,即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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