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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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98年8月9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 吳瑛杰 詐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因吳瑛杰於網路購物轉帳時,匯款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吳瑛杰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1日17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至林義捷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義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在家中遺失,伊猜想可能是前女友 林怡佳 拿走的云云。然查:
(一)於98年8月9日16時20分許,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吳瑛杰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必須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吳瑛杰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出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吳瑛杰證述明確(98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7頁以下),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在家中遺失,懷疑是前女友林怡佳拿走的云云,惟證人 林尹汎 (原名林怡佳)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與被告交往2年;沒有拿被告存摺或提款卡,不知道被告提款卡密碼,也沒使用過被告提款卡等語歷歷(99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2、43頁),且證人林尹汎證稱:有住過被告家,但只有一個星期天,當時因為被告的關係,被前男友打,所以他帶我去他家休養...我當時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我之前的客人,我前男友因為懷疑我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才打我的等語(99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2、43頁),則林尹汎住被告家時顯然尚未結婚,而佐以林尹汎於97年11月8日結婚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39頁),推估林尹汎住在被告住處之時間應在97年11月之前,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時點為98年8月間,兩者差距甚遠。綜合上情,證人林尹汎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係林尹汎所拿走,難以採信。
(三)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2月26日提領506元後,僅剩17元,至98年8月11日期間均無任何存提紀錄,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2、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帳戶長達2年6個月均未使用,且帳戶內餘額甚少,均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相符。查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可能使用渠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否則其費盡心思詐騙所得將隨帳戶名義人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動作化為烏有,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帳戶可能遭林尹汎拿走一情既非可採,則該帳戶在被告管領掌握之下,他人竟能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被告所告知。再按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其目的在於不法使用,避免揭露自己身分,是被告容任姓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前開帳戶提款卡使用,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有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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