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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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昌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益昌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總毛重一點五八二公克、驗前總淨重0點一六七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一六六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剷管一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卷第四一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五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玻璃球一顆及剷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點一六六八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五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玻璃球一顆、剷管一支,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應否沒收│├──┼────────┼───────┼──────────┤│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總淨重0點│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非他命│一六六八公克(│淨重0點一六六八公克│││(以外包裝袋五只│外包裝袋五只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裝盛)│重一點四一五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克)│段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五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五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殘渣袋(內││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含甲基安非他命量││收銷燬之│││微無法析離秤重)│││├──┼────────┼───────┼──────────┤│三│玻璃球│一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四│剷管│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