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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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捌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仁毅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9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現執行中,亦均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4租屋處,以打火機燒烤其所有之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原合計淨重11.8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8502公克),及其所有之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備用玻璃球7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該中心於99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9667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6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7年、89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且復於91、97、98年間先後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如事實所載之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此次犯行,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嗣與其同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0月2日遭緝獲入監後,始於99年10月11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本件犯行,自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罪,自非屬累犯,公訴意旨請求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為科刑之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所持有之毒品及備用吸食器數量非微,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原合計淨重11.581公克,除取樣0.0008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11.8502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7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