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自立二街口處,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限於99年5月4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於99年4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惟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而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上開處分剝奪其駕駛聯結車輛之權利,將對異議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有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自立二街口處,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業於99年7月12日確定一節,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99年7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按,而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有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以刑事法律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乃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㈢、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併予處罰。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亦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並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則有未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因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