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晴怡 律師
劉韋廷 律師被告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來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來鑫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0縣道3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不得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會車間距亦少於半公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蘇弘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甲○○對向方向行駛而來,至上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道,被告甲○○應減速慢行,並避免過於靠近蘇弘升所騎乘之機車,但被告甲○○見狀仍未煞車,致其曳引車左側與蘇弘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致蘇弘升因而當場死亡,原告為蘇弘升之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項目為:①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7,020元,
②扶養費1,269,905元。查蘇弘升死亡時,原告為3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有45.67年之平均餘命,另依9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核計臺北縣每人每年支出為215,844元(計算式:17987×12=215844),而原告尚有三名子女,蘇弘升之扶養義務應為1/4,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4為1,269,905元(計算式:215844×23.00000000÷4=0000000),③原告於77年國中畢業時先有後婚,於78年至84年分別生下4名子女,但原告配偶因愛喝酒而失去工作,自84年起就不工作,原告只好每天做兩份工作以扶養4名子女,之後因受不了原告配偶長期喝酒並毆打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然原告獨子即蘇弘升卻因上開車禍死亡,原告內心自責不已,每天無法入睡,並去精神科看診拿藥吃,連喪葬費都是原告借貸才勉強湊足,原告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心中傷痛逾恆,故訴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以上共計6,586,92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6,925元,及自98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來鑫公司則以:被告甲○○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可見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蘇弘升超速行駛且失控滑倒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而肇事。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係被告來鑫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營業曳引車之司機。
㈡被告甲○○於96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
,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0縣道37公里處,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蘇弘升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粉碎性破裂骨折、腦逸出、頸椎斷離、主動脈弓斷裂、左右2側1-3肋骨骨折、肝臟破裂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車損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52頁、第100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61號卷,下稱相卷第7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9頁至第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968號函及解剖報告書(見相卷116頁至第118頁)、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相驗照片71張(見相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來鑫公司否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及新店分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依據扣案之被告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最後行駛速度約為時速38公里,及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在直線上坡車道行駛,蘇弘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右轉彎續接直線下坡車道行駛,現場未發現兩車明顯之煞車痕跡等情,有上開行車速率紀錄卡及分析表(見偵卷第64頁、第202頁至第20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087251號函所附「新店分局轄內蘇弘升車禍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縣警局報告,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7月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33644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蘇弘升車禍死亡案」(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件足參,參諸上開所示當地速限,可知被告甲○○於事故當時並未超速行駛。
㈡次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以觀(見相卷第
9頁、第10頁),可知現場刮地痕依序由蘇弘升所騎乘機車之車道靠近雙黃線(距蘇弘升陳屍處約14公尺)起,接續往雙黃線偏移,至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道中所留血跡位置附近後,復往原機車車道偏斜至機車倒地位置(即機車車道外側)停止,大致呈一連續弧形動線之事實,而蘇弘升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車損,包括右把手橡膠套脫落、前擋板、腳踏板支架、風扇蓋、排氣管、車殼等多處刮擦痕跡,應為倒地刮擦所致,但未發現明顯碰撞痕跡;左側車身完整,僅於置物箱托架、曲軸箱蓋下方與腳踏板邊緣發現刮擦痕跡,同樣未發現明顯碰撞痕跡;曳引車車損情形於左側第1車輪外側發現有摩擦痕跡,於左側第2車輪至第3車輪間發現大量血跡與肉屑噴濺痕跡,於左側第2車輪前擋泥板及車輪上發現摩擦痕跡,左右兩側車身皆未發現明顯碰撞痕跡等情,亦有上開縣警局報告及現場照片52張存卷足憑,且該上開刮地痕起於蘇弘升所騎乘機車道轉彎處,並非與曳引車碰撞之位置,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在卷足憑,是可認蘇弘升騎乘之機車右側之刮擦痕跡係因該車右側倒地所致,該機車於碰撞至曳引車前已先與地面刮擦,且再依據現場所留血跡及機車碎片散落情形等物理跡證,即可知悉蘇弘升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地點應在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行駛之車道上,進而被告甲○○車輛於上開碰撞發生時,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而證人即到場勘查之警員 曾志雄 亦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死者部分因地上有刮地痕很長,而研判(蘇弘升)有超速。這事故是在碰撞之前,地上就有機車刮地痕,所以研判機車是先倒地滑行,才撞到被告甲○○的大貨車。事故現場圖標示的刮地痕位置是死者機車的刮地痕,且現場看到的散落物亦屬機車所有,因散落物也有血跡,所以我們是判定機車先倒地才滑行到大貨車行駛的車道與大貨車碰撞,造成該地有散落物及血跡,故判定兩車撞及點在現場圖上標示散落物的地方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卷宗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前開縣警局報告及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104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過程係蘇弘升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倒地,滑行至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行駛之車道,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證人 李振葦 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當時我們一行人共有十多輛機車,其當時在死者後方,中間應該有隔 蕭惠元 。其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卷宗第76頁),可知蘇弘升所騎乘之機車既然行駛在蕭惠元及李振葦之前,是蘇弘升所騎乘機車之時速應超過或至少等於證人李振葦,進而得推知蘇弘升所騎乘機車當時之車速應有時速50公里左右,且如前所述,蘇弘升之機車於轉彎處駛至直線道路時即已倒地,並產生機車刮地痕跡,是可知蘇弘升係以超越當地速限(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且於過彎時倒地,向左前方滑向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行駛車道,當時之情況並非兩車在正常情況下會車,是被告甲○○並未違反會車間距應保持半公尺之之注意義務。其次,在上開事故發生之當下,被告甲○○實無從注意此等突發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換言之,蘇弘升上開於下坡轉彎時,超速行駛致失控倒地滑向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等情,實非屬正常應有之駕駛行為,實難責令被告甲○○對上開蘇弘升之駕駛行為,負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因被告甲○○當時並無法預見蘇弘升將會為上開駕駛行為,且依物理法則,蘇弘升上開超速轉彎倒地向左前方滑行之行為,必然產生高速滑向在其左側之對向車道之結果,而該處係雙向單線車道,被告甲○○不僅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肇事結果,亦無空間可以採取避免危險之結果,被告甲○○並未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會車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
㈣證人即蘇弘升友人蕭惠元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甲○○確
實有超越雙黃線云云(見相卷第68頁),及證人即蘇弘升友人李振葦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甲○○車輛於碰撞時確實在雙黃線上云云(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卷宗第77頁),然證人即蘇弘升友人 楊婷鈞 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
案發當天伊被蕭惠元載,我們在死者機車的右後方位置,沒有很右邊,兩車相距大約10公尺左右。伊看到的時候就是剛好死者機車跟卡車擦撞的時候,轉彎時蕭惠元有往右偏,而我的身體是直立的,所以全程伊都有看到。當卡車當看到死者時,卡車有轉回自己的車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卷宗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是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與蘇弘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係在自己所行駛之車道上,並未逾越雙黃線之事實,且證人蕭惠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蘇弘升與被告甲○○車輛碰撞地點之問題時,竟先回答係該路段之轉彎處,嗣經與證人李振葦對質後,始又另為與證人李振葦相同之證述,則證人蕭惠元對於碰撞當時前後所發生事件之記憶,是否清楚、正確,已屬有疑,且證人蕭惠元於上開期日亦曾證稱:那時那個彎係下坡,有死角。不瞭解詳細碰撞位置,因為當時彎過去,看不清楚等語(見相卷第67頁反面),是證人蕭惠元顯已自承當時其視線有死角,看不清楚等情,故證人蕭惠元上開證稱:被告甲○○之車輛有跨越雙黃線云云,應不足採,另,證人李振葦又係騎乘機車在證人蕭惠元後方,距離蘇弘升所騎乘之機車或被告甲○○之曳引車較證人蕭惠元更遠,則在證人蕭惠元已無法看清楚碰撞究竟如何發生之情形下,證人李振葦能否於當時之客觀環境下,清楚看見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容有疑慮,並參在其前方由證人蕭惠元搭載之證人楊婷鈞已結證稱: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於碰撞時已轉回自己之車道等語,更可知在前方之證人楊婷鈞已未看到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逾越雙黃線,在其後數公尺之證人李振葦豈能清楚見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逾越雙黃線等情,況上開證人蕭惠元、李振葦等證稱被告之曳引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顯與現場散落物分佈之位置即客觀物證所示情形,實有不符,是證人蕭惠元、李振葦之詞言,均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楊婷鈞曾證稱:當卡車看到蘇弘升時,卡
車有轉回自己的車道等語,此正表示被告甲○○確曾駕駛曳引車跨越雙黃線,則在跨越雙黃線之同時,已嚴重影響蘇弘升之行車狀況云云,惟證人楊婷鈞證稱被告甲○○駕駛的曳引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證言,顯與前述㈡現場散落物分布的位置等客觀物證所示事實不相符,是證人楊婷鈞之證言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雖蘇弘升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當場死亡,但被告甲○○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會車間距少於半公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來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86,925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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