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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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仿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不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前之95年間某日起(即甲○○於95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前),在臺中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重發 」(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4顆(扣案5顆,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1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後,旋即將之藏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
二、甲○○因受戊○○要求在戊○○積欠乙○○債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支票背書,復受戊○○以100萬元委任處理該筆900萬元債務,卻遲未能解決,又無法取得報酬,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11月3日10時前某時,取出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放置在身上,帶同庚○○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興 」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159之5號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坦利公司),在甲○○、庚○○搭乘「家興」駕駛之車輛前往摩坦利公司途中,庚○○竟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車內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交予庚○○持有,並指示庚○○「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家興」明知甲○○、庚○○欲前往摩坦利公司對戊○○不利,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載運其等前往摩坦利公司,並將車輛停在松德路上等待接應。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甲○○、庚○○進入摩坦利公司見到戊○○時,甲○○即取出預藏之手槍,庚○○見狀亦亮出改造手槍,2人均拉滑套壓下擊鐵走到戊○○前面,甲○○向戊○○說「跟我們走」等語,甲○○並以槍指向戊○○腰部,庚○○將槍指向戊○○頭部,而對戊○○施加強暴、脅迫,戊○○因而不敢抵抗,任由甲○○、庚○○以手槍抵住,而無法任意行動,由甲○○、庚○○分別走在戊○○兩側挾持走出面臨馬路之公司門外後,改由甲○○自戊○○右側勒住戊○○的脖子往「家興」駕駛停放在松德路上之車輛走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惟甲○○為避免引起路人注意,示意庚○○將槍枝收起,戊○○見機不可失,遂將甲○○推開朝原行進之反方向逃逸,並大喊「他們有槍,趕快報警」,甲○○雖拉住戊○○之衣領,惟戊○○仍用力掙脫,僅將戊○○領口衣服撕破而未能攔住戊○○,甲○○遂與庚○○跑回接應之車輛一同逃離現場。其後庚○○與甲○○在 竹東 鎮會合時,庚○○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甲○○,甲○○即分別將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並將改造手槍藏放在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嗣經戊○○報警,為警於同年12月17日持拘票前往甲○○、庚○○上開住處拘提甲○○、庚○○,及持搜索票在上址之地下室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4顆;復經甲○○於99年2月4日16時32分許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並帶同警方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內起出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5仿克拉克廠之玩具手槍各1枝,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
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槍、彈,並攜帶上開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前往摩坦利公司找告訴人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庚○○共同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至摩坦利公司挾持戊○○及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庚○○拿的是查扣的玩具槍,當日與被告庚○○前往摩坦利公司是要戊○○一起到乙○○處將債務的事情說清楚,戊○○是自願一起去找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戊○○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甲○○也認為戊○○砸他的車,才去找戊○○理論,被告甲○○到摩坦利公司後,並沒有用槍抵住戊○○將戊○○押到門口的行為等語資為被告甲○○辯護。訊據被告庚○○對於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摩坦利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不知道甲○○去摩坦利公司的目的,甲○○給我的槍只是玩具槍,我也不知道甲○○身上另外帶有1枝槍,我只有將玩具槍亮出來一下就收起來,並沒有將槍指向戊○○,戊○○是自願隨我們一起走的,99年2月4日警方查獲之玩具手槍是我案發當天所持之手槍,另1枝改造手槍我沒見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僅有攜帶被告甲○○攜帶的玩具手槍,但被告庚○○不知道被告甲○○去找戊○○的目的為何,且戊○○是依其自由意志隨同被告甲○○、庚○○步出公司門外等語資為被告庚○○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坦承自95年間起寄藏上開槍彈,且經警方於98年
12月17日搜索查獲BERETTA廠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於99年2月4日查獲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7日、9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
4顆扣案可佐。而前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BERETTA廠92F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6487號、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1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9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第28頁)。又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起入監服刑至96年6月10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應在95年10月11日前。
㈡被告甲○○、庚○○於98年11月3日持槍前往摩坦利公司找
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隨其等離開公司一情,業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被告甲○○就帶著被告庚○○,被告甲○○在前,被告庚○○在後,二人一前一後走進公司大門,一進大門他們就拿出2把手槍,一人各1把,2個都有拉滑套上膛,被告甲○○拿出手槍抵住我腰際,叫我跟他走,被告庚○○拿槍距離我約2公尺指著我的頭,2人一左一右,勒住我的脖子,從我公司將我帶出去,他們都已經拿槍出來了,也拉滑套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會開槍,所以我就只好跟他們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摩坦利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與庚○○進入辦公室時,戊○○原先是坐著,後來看到他們2位進來就站起來並走過去,這2位要請戊○○出去,他們2位就對戊○○說「跟我們走」,雙方並沒有吵架,戊○○不願意跟他們走,問「有什麼事」,他們還是說「跟我們走就對了」。戊○○不願意跟他們走,雙方就發生小拉扯,之後就拿槍出來,他們從口袋將槍拿出來並拉滑套之後,就指向戊○○,戊○○就說「好」就跟他們走,這時在辦公室他們的槍枝還沒有收起來,他們拿槍出來時,公司的人驚嚇不敢動,及證人即摩坦利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戊○○先後進來,我上前問被告甲○○要找誰,他不理我就去找戊○○,他叫戊○○出去,戊○○不出去,他就扯戊○○衣服,把槍亮出來,後面黑色衣服的人接著亮槍。當時我看到槍就嚇到了,戊○○一直說出去要幹嘛,後來他們邊走邊將槍指著戊○○出去,及證人即摩坦利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一進入辦公室,就一人拿1枝槍將槍枝拿在手上,直接走到戊○○的位置,說「跟我們走」,戊○○說「我怎麼了,為什麼要跟你們走」,因為他們有槍,戊○○就與他們走,被告甲○○有用手拉戊○○的領子叫戊○○跟他走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第253頁反面、第255頁、第
256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大致相符。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丙○○、丁○○、己○○對於被告甲○○、庚○○將身上槍枝取出之時間縱有差異,惟其等對於被告甲○○、庚○○係持槍指向告訴人命告訴人隨其等離開摩坦利公司一情之證述並無不同,且本件案發時係於98年11月3日,距離審理時所為陳述時間約已相隔7月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縱令告訴人與證人丙○○、丁○○、己○○對被告甲○○、庚○○持槍施強暴於告訴人之犯行之細節所述不一致,亦不得據此遽認其等上開證述不可採。而告訴人與被告甲○○為多年熟識,見被告甲○○帶被告庚○○進辦公室,自對於其等舉動較為注意,且證人己○○證稱被告甲○○、庚○○自進入摩坦利公司內即亮出槍枝一節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甲○○、庚○○一進摩坦利公司大門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指向告訴人一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庚○○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時,除告訴人外,在場之證人丙○○、己○○亦均認為被告甲○○、庚○○所持之槍枝並非玩具槍枝,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得出來該槍枝是鐵的,不是塑膠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辦公室看到2位被告時,我與他們約4、50公分,不到1公尺,他們所拿的槍枝為黑色,我認為是真槍,因我當兵的時候也有摸過槍,該槍看起來有金屬感,玩具槍也可以拉滑套,但玩具槍的聲音比較沒有金屬感,我是用被告拉滑套的聲音來判斷是真槍,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手上拿的是真槍,因為被告庚○○有拉滑套,從聲音判斷是真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證人丙○○、丁○○、己○○均認為被告甲○○、庚○○所持之槍枝為真,衡情一般人如面對持槍者,大抵咸認為來意不善,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若不服從被告甲○○、庚○○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甲○○、庚○○而導致其等開槍傷人之可能,堪認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無疑。復佐以被告2人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將戊○○押出公司外後,證人己○○立即打電話報警,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頁),益見被告甲○○、庚○○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並以展示槍枝顯示武力及以手拉扯告訴人而施強暴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被告甲○○、庚○○等人一同外出甚明。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從辦公室到他們停車
位置,要橫跨一條馬路,該馬路上有4、5位路人在走路,被告甲○○叫被告庚○○把槍收起來,我看到他們2人將槍收起來後,我就用反方向的方式將他們推掉,從反方向位置跑,並喊叫「救命,他們2人有槍,請大家幫我報警」,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往反方向跑時,我當時穿的上衣有被拉破,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我出去看到戊○○往回跑時,戊○○的衣服領口有破掉,大約有裂10多、20公分,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戊○○回來時,我有看到他的衣服有破掉,及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戊○○從外面跑回辦公室,我才看到戊○○的衣服領子有破,破的程度是可以看到他的胸部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
1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53頁反面、第254頁、第
257頁、第258頁反面),衡情被告甲○○將告訴人押出辦公室外後,如未勒住告訴人脖子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壓制,告訴人逃跑時,衣服豈會無故撕破,且自勒住他人脖子時,手掌恰好放置在他人領口之位置觀之,告訴人上衣遭撕破之處係自領口向下方破裂,顯然係因告訴人推開被告甲○○時力道過猛,被告甲○○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攔阻告訴人脫逃不及因而撕裂告訴人之衣服,從而被告甲○○、庚○○與告訴人步出摩坦利公司外後,被告甲○○確有以勒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告訴人與其等前往停放車輛之地點,應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甲○○、庚○○在辦公室內持槍指著伊,就一左一右勒住伊的脖子將伊從辦公室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證人丙○○、丁○○、己○○均證稱被告2人是以槍指著戊○○走出辦公室外,並未看到被告2人以勒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架出辦公室(本院卷第254頁、第257頁、第258頁),已與告訴人證稱是被被告2人勒住脖子架出辦公室外一情不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應是在出辦公室外才遭甲○○勒住脖子控制行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在辦公室以右手持槍,是走到室外時聽從被告甲○○命令才將槍枝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庚○○在辦公室內自伊左邊勒住伊脖子有所矛盾,因被告庚○○如以右手持槍,即無法以同一手持槍枝抵住告訴人同時勒住告訴人脖子控制告訴人行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逃跑時係推開被告甲○○(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20頁反面),如證人即告訴人另遭被告庚○○以右手勒住脖子,亦應設法掙脫被告庚○○之壓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符,惟因證人即告訴人受槍枝及不法腕力威脅下無法詳為分辨是否遭被告甲○○及被告庚○○同時勒住脖子行走,上開證述細節雖有論理上之矛盾,然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前後略有些微不合常理之證詞,遽認其所指證被告甲○○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押走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庚○○對於被告甲○○交予改造手槍並持槍進入
摩坦利公司欲將告訴人押至車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經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甲○○與我於98年11月3日上午回到莊敬路住處發現住處遭人破壞,甲○○就懷疑是與人的債務糾紛,要我跟他一起上那部車前往戊○○的公司,在車上甲○○拿了1把黑色手槍遞給我,遞給我時說「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甲○○、庚○○進入摩坦利公司內,均亮出槍枝指向告訴人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他們一進辦公室之後,被告甲○○拿槍抵住我,叫我跟他走,被告甲○○沒有對被告庚○○下指令,被告庚○○就自動將槍指著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甲○○交付改造手槍予被告庚○○並告知伺機行事後,被告庚○○即與被告甲○○就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槍枝係一嚴重威脅人身安全之違禁物,如不知使用之用途為逼迫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行動,何需攜帶至現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且一般人看見槍枝,焉不懼怕,而被告庚○○與告訴人既無冤仇,見被告甲○○交付改造手槍,倘僅係單純受僱被告甲○○陪同到場,何需在摩坦利公司內出示藏放身上之改造手槍,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甲○○欲前往摩坦利公司持槍對告訴人不利,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況按刑法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著有判例。被告庚○○與被告甲○○之住處被破壞,被告甲○○懷疑是告訴人所為,怒氣正盛,欲前往摩坦利公司找告訴人,被告庚○○隨同前往,明知被告甲○○交付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跟隨在被告甲○○後方進入摩坦利公司,於被告甲○○亮槍命告訴人一起離開摩坦利公司時,亦持該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則被告庚○○於被告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㈤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所持槍枝為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惟被告甲○○對於被告庚○○於犯案當日所持槍枝之形式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交給庚○○1把黑色玩具 貝瑞塔 手槍,自己帶著1把制式黑色貝瑞塔手槍前往找戊○○理論並談論債務事宜(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35頁反面);且警方除於98年12月17日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查獲經被告甲○○供稱於98年11月3日案發當日攜帶之BERETTA廠92FCOMPAC
T型制式手槍1枝外,嗣又於99年2月4日在被告甲○○供稱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起獲其藏放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有9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9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98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第6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甲○○確持有1枝非制式之BERETTA廠手槍,被告庚○○顯有可能於案發當日持該枝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前往犯案;又關於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於案發後如何處理一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逃離現場後,「 阿全 」將車開到忠孝東路、松德路口時,我就叫庚○○把手槍交給我,並叫他下車先回中壢,接著我叫「阿全」將車開到忠孝東路快到臺北市南港區的捷運站旁的停車場停放,在前往停車時我就將庚○○持有的手槍隨手丟棄路邊(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35頁、第36頁),然被告庚○○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戊○○公司後坐車約5分鐘,甲○○就要我下車,當時我將槍隨身攜帶坐計程車,一直到竹東與他們會合並到他朋友住處,2人單獨在房間時我就將槍交還給他,自我將槍枝還給甲○○後就沒有再見過槍枝之下落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被告甲○○既稱案發當日交給被告庚○○者為玩具手槍,同日即行丟棄,何以嗣又改稱警方於99年2月4日查獲之玩具手槍即是案發當日交給被告庚○○之該把槍枝,參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身上刻有「BERETTA」字樣,而扣案之玩具槍枝槍身上僅有標示「HK」而無「BERETTA」字樣,被告甲○○既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玩具槍枝之人,自不可能將扣案之玩具手槍誤為仿BERETTA廠玩具手槍, 復衡 以被告庚○○所持之槍枝如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自不可能將該槍枝隨處丟棄,顯見被告庚○○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槍枝交還予被告甲○○一情,應可採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聽到被告2人拉動滑套的是聲音具有金屬感之槍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聽到1聲具有金屬感拉手槍滑套的聲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聽到被告庚○○拉動手槍滑套具有金屬感之聲音,且經本院將扣案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命法警當庭拉動滑套供證人戊○○、丙○○、己○○辨認與當日聽到被告2人拉動槍枝滑套之聲音是否相符,證人戊○○證稱當日聽到被告拉動槍枝滑套的聲音與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似,證人丙○○證稱其當日係聽到的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的聲音,證人己○○證稱當日聽到的聲音與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聲音很像,且均證稱0000000000號槍枝的聲音是塑膠的聲音,與當天所聽到的聲音不同(本院卷第254頁、第259頁、第260頁),足見證人戊○○、丙○○、己○○對於槍枝是否為玩具手槍或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拉動滑套的聲音有辨別能力,其等於案發當日所聽到被告庚○○拉動槍枝滑套之聲音並非扣案玩具手槍之聲音,復參以被告甲○○確遭查獲2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見證人戊○○、丙○○、己○○證稱其等聽到的是真槍的聲音一情,並非故意陷人於罪之憑空臆測之詞。被告甲○○持有之3把槍枝其中
1枝既是仿克拉克廠之玩具手槍而非仿BERETTA廠之玩具手槍,且該枝玩具手槍拉動滑套之聲音又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己○○於案發當日所聽到之聲音不符,足見被告甲○○於案發之日交予被告庚○○之手槍並非扣案玩具手槍,而是警方於99年2月4日查獲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被告庚○○為持有該改造槍枝之人,其既有拉動滑套之舉,對於其所持有之槍枝為金屬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可能不知,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所持為玩具手槍前往犯案,尚有未洽。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庚○○知悉所持之槍枝為改造手槍而為玩具槍枝等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與被告庚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甲○○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手槍或子彈罪,惟被告甲○○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於95年間受友人「張重發」者之託代為寄藏,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庚○○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甲○○上開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庚○○自始即有與被告甲○○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
罪手法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有此犯意聯絡之後,為實行妨害自由犯行而同時非法持有槍枝;並非先非法持有槍枝,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以犯妨害自由犯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於99年2月4日16時32分許,向警方自首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而為警查獲寄藏上開槍枝,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第12頁),然被告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犯行,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經查獲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被告所涉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嗣於同年2月4日在司法警察官詢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槍彈犯行,然依上揭決議意旨所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將改造手槍交付被告庚○○供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用,惟被告甲○○與被告庚○○有共同犯罪存在,且在妨害自由行為終了後,被告甲○○復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依上揭判決要旨,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甲○○與庚○○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並非被告甲○○另有出於出借該手槍之犯意而出借予被告庚○○供犯罪之用,尚難令被告甲○○負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改造手槍罪責。
㈨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58號案件),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被告庚○○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屬繼續犯,一經寄藏,犯罪即成立,其嗣後之繼續寄藏,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則該罪之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
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自95年間受友人之託
寄藏,即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且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爭執,即與被告庚○○互為謀議共同持槍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嗣被告甲○○於犯後已坦承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惟仍否認持槍妨害自由犯行,並欲以其一人承擔全部刑責而不顧公平正義,另被告庚○○雖僅為跟從被告甲○○之小弟,犯後卻飾詞狡辯,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及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枝,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2人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
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附表編號3所示8顆具有殺傷力子彈,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1顆子彈經送驗試射雖無法擊發,惟因試射時使用耗損,已非子彈而成待廢棄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玩具手槍1枝,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家興」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3日10時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擬向告訴人強行索取1,000萬元而前往摩坦利公司,並由被告甲○○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出示予戊○○之恐嚇方法,向戊○○索取1,000萬元,因認被告甲○○、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庚○○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76487號鑑驗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到摩坦利公司找告訴人時,都沒有跟戊○○提到錢的事情。戊○○欠乙○○900萬元開1張芭樂票,戊○○叫我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退票後,乙○○向我要錢,案發10天前左右,我打電話給戊○○叫他處理,案發當天我回到家裡看到家裡被砸,座車也被砸,認定是戊○○作的,我才去找戊○○,叫戊○○跟我去乙○○那裡講清楚,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是因戊○○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因而認為告訴人破壞其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被告甲○○始終都沒有向告訴人提到1,000萬元之事等語資為被告甲○○辯護;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手上也有槍,且我不認識戊○○,到戊○○公司後,我沒有聽到到甲○○跟戊○○講1,000萬元的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從未持有該把制式手槍,亦不知被告甲○○持有該把制式手槍,因而無從知悉該枝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語資為被告庚○○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甲○○、庚○○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被他們押走的前3
個星期晚上9點半左右,接到被告甲○○的來電向我表示要借款1,000萬元,我表示要考慮再回他電話,98年11月3日被告甲○○、庚○○2人持槍至我辦公室將我押出去,被告甲○○問我之前跟我講錢的事情如何,我說我不方便,他就說那就跟他出去;被告甲○○在11月3日前的2個星期的晚上9點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借他1,000萬元,我當時回答他說我要想一下,被告甲○○當天走出辦公室後,被告甲○○有叫我準備1,000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
133頁、本院卷第101頁)。惟證人丙○○、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沒有聽到被告2人提到「欠楊醫師的1,000萬元」、「欠錢不還」、「借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8頁、第258頁反面),衡情證人丙○○、丁○○、己○○均在摩坦利公司辦公室內見到被告甲○○、庚○○,且證人丙○○看到被告甲○○、庚○○時距離不到1公尺(本院卷第254頁),其等對於被告甲○○、庚○○向告訴人所說的話自不可能聽不清楚,是被告甲○○、庚○○是否有在摩坦利公司內開口向告訴人要錢一事,即非無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我家被砸」這句話,戊○○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確有說他家昨天晚上被砸,但是是在被被告甲○○押出辦公室外時說的(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己○○在告訴人遭被告甲○○、庚○○押出門外時,既未自後尾隨,足見其聽到被告甲○○向告訴人說「我家被砸」等語,應是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所言,從而被告甲○○、庚○○進入摩坦利公司內,並未出言向告訴人索求1,000萬元,反因被告甲○○住處遭人破壞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理論,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甲○○縱使曾在證人丙○○、丁○○、己○○均未在
場之摩坦利公司外向告訴人提及1,000萬元一事,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乙○○900萬元的麻將帳,我在去年6月開給乙○○的票後,剛好我有一位朋友也欠我900萬元,所以我就將支票換回來,該支票交給乙○○時,我跟甲○○都有背書,票是在去年5月底跳票,跳票之後,我有與乙○○聯絡,我表示說我每個月要還給他20到30萬元,但乙○○不同意,乙○○要我每月還他100萬元,在協調的中間,我有找外面的人跟乙○○講,是否可以以500萬元直接付給他,就是將這900萬元的賭債結清,乙○○也不同意,所以這部分賭債還沒有清償。因為被告甲○○欠我30
0萬元,而我跟被告甲○○說我另外再給他100萬元的現金,請他去跟乙○○協調,看看這筆帳是否可以協調打折(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而乙○○確實曾以 謝昇宏 為聲請人即債權人持告訴人及被告甲○○背書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亦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清償900萬元,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9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98年11月18日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98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足證被告甲○○辯稱其因告訴人積欠乙○○賭債而牽連其中等語,尚非子虛。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其對告訴人間之900萬元債權為賭債,告訴人亦未請被告甲○○就上開900萬元支票跳票後與證人乙○○協調,且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在該紙支票後面背書,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告訴人迄今未還上開債務等情(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52頁),惟證人乙○○所言與證人即告訴人出入甚大,衡情證人乙○○既為此筆900萬元龐大金額之債權人,豈會不知支票背面由何人背書負責票據債務,並向背書人追索票面款項,足見證人乙○○所言顯係有所隱瞞而未完全吐露實情,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以100萬元委託被告甲○○處理其對證人乙○○900萬元債務之判斷。證人即告訴人雖又於審理時證稱:去年5月跳票時,我就有主動與乙○○聯絡,一直到11月3日被告甲○○來找我時,我還是有與乙○○協調還債、日期、金額等,所以被告甲○○來跟我講這1,000萬元時,我認為不是乙○○這筆錢,而是2星期前他說的1,00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然告訴人以100萬元委託被告甲○○向乙○○砍價解決債務,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惟在乙○○同意前,告訴人及被告甲○○對乙○○仍負有900萬元之票據責任,是自告訴人開立900萬元支票之金額加上告訴人承諾給予被告甲○○債務處理費之100萬元即為1,000萬元,被告甲○○既因替告訴人在900萬元支票背書而對乙○○負有900萬元之債務,又取得告訴人給予100萬元之承諾,且被告甲○○復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在摩坦利公司外叫告訴人準備1,000萬元一事,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恐嚇取財故意。
㈡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
⒉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庚○○不知道我持有98
年12月17日警方搜索查獲之槍彈,扣案之槍彈是在地下室搜出,庚○○住的房間在地下室,但槍枝是在地下室的客廳,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告訴庚○○我身上有攜帶1把槍,當時我的手槍是插在後腰際,我還有穿外套,我是回家看到我家被砸了,就到地下室的抽屜拿了1把槍帶在身上,拿槍時庚○○也沒有看到,我跟庚○○坐車一起去摩坦利公司時並交槍交給庚○○時,他有問我要幹什麼,為什麼要給我槍,我說「你不要管,站在我後面看我的動作就好了」,到摩坦利公司去看到戊○○時,我就說「 小胖 ,你跟我出來一下」,就拿槍枝拿出來(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核與被告庚○○辯稱警方於98年12月17日在莊敬路住處搜索查扣之槍、彈不知道是何人的,我住在這邊的期間未發現及見過扣案槍彈,98年11月3日當天在車上甲○○遞槍給我時說「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我沒有看到他把自己的槍拿出來,是已經到摩坦利公司才看到甲○○手上有槍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庚○○在摩坦利公司見到被告甲○○將其身上制式手槍取出指向告訴人時,才知道被告甲○○持有該枝制式手槍,是被告甲○○攜帶制式手槍之事,為被告庚○○所不知,況且被告庚○○未曾接觸該枝手槍,難以判斷該槍為玩具手槍或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在進入摩坦利公司前身上已藏放手槍,進入摩坦利公司後復以身上藏放之制式手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被告庚○○難以預見,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命被告庚○○共負共同持有制式手槍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庚○○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及證明被告庚○○有何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等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型式│備註│查獲時間、地點│││││││├──┼──────┼────────┼────────┼───────┤│1│0000000000│BERETTA廠92F│擊發功能正常,可│於98年12月17日││││COMPACT型口徑│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在臺北市信義區││││9mm制式半自動手│子彈使用,認具殺│莊敬路391巷2││││槍1枝│傷力。│弄8號1樓│├──┼──────┼────────┼────────┼───────┤│2│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擊發功能正常,可│於99年2月4日││││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改造手槍1枝│用,認具殺傷力。│莊敬路391巷2││││││弄8號後方防火││││││巷內│├──┼──────┼────────┼────────┼───────┤│3││9mm制式子彈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同附表編號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4顆│││├──┼──────┼────────┼────────┼───────┤│4││9mm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同附表編號1│││││傷力││├──┼──────┼────────┼────────┼───────┤│5│0000000000│仿克拉克玩具手槍│氣體動力式槍枝,│同附表編號2││││1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