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瑋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瑋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⑷關於「分別轉匯款1萬5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轉帳匯款1萬5150元」;證據部分將「上開帳戶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 王冠龍 提出之永豐銀行ATM匯款單、告訴人 韓宏德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證人 林杏琪 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ATM匯款單(均影本)」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人王冠龍提出之永豐銀行ATM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韓宏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正本)2紙、證人林杏琪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ATM匯款單(影本)2紙」,及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韓宏德及被害人王冠龍、 郭慶輝 與林杏琪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瑋婕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韓宏德、被害人王冠龍、郭慶輝與林杏琪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