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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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國際標準舞之舞伴,其於民國98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101舞蹈中心,各自攜伴參加中華民國第4屆國展盃舞蹈運動全國公開賽時,甲○○因認為乙○○及其舞伴於比賽過程中表現甚為挑釁,竟出於傷害之故意,於恰恰曲目結束時,適乙○○走至觀眾前方平舉雙手為謝禮動作之際,走近乙○○,並以右手大力揮拍乙○○之右手下臂之肘關節到手腕間之手臂部位,致乙○○因謝禮用力舉直之右手臂,猝遭外力大力揮拍往下牽動、拉扯,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運動生理學網站資訊,其上未記載發表人姓名、來源或係由何醫學、運動專業網站而來,經核尚無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同等可信性之文書,不符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舞蹈比賽拍攝光碟影片,核其內容係錄製同日公開比賽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尚無私人非法取證問題,且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其中,與前揭事實相關部分,亦無被告辯護人指稱之遭剪接或畫面有不連續、瑕疵等情形(見本院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錄影畫面內容並不爭執,從而,該私人錄影光碟內容,固由告訴人提供,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各攜舞伴,參加98年7月26日在上址101舞蹈中心之中華民國第4屆國展盃舞蹈運動全國公開賽,且其於當次公開賽,確有於告訴人謝禮時,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右手之情形。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經過我與舞伴中間,當我走向我舞伴時,告訴人將手打開往上伸展,她經過我跟我舞伴中,到前面去謝幕,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經過我面前,我只有感覺到有手經過我面前,我係反射動作,手經過我下巴跟脖子部位,我才將告訴人右手撥開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在謝禮時,係故意走向被告及舞伴中間,並將雙手高舉在被告面前,與其他女舞者相較,顯有不同,被告走向自己舞伴,告訴人先將手揮向被告臉部,被告才伸出右手,將告訴人右掌背往下壓,並無接觸告訴人右肩,之後,告訴人亦無任何受傷或痛苦之狀態顯現,且尚有右手高舉,繼續跳舞完成賽程之情,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爭執或不愉快,被告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理由。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光碟之前,均指稱:係被告用手拉扯其右手云云。迄至本院進行勘驗後,始改口稱:係被告甩打其右手云云,顯見告訴人供述不實。
(三)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部位,顯與光碟影像所示之情形不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明白記載告訴人係於「98年7月28日14時31分前往急診」有「右肩挫傷」等情,惟告訴人2天後才就醫,且係「急診」,由此,亦可判斷該傷勢應係告訴人於就診當(28)日才造成,否則何須急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參加98年7月26日在101舞蹈中心舉辦之中華民國第4屆國展盃舞蹈運動全國公開賽,且於該次賽程中,被告確實有趁告訴人謝禮時,以右手揮拍而碰觸告訴人右手部之情形。嗣告訴人即因受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而於同月2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急診治療等情,除經告訴人具結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而,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舞曲(恰恰)結束時,我走向觀眾,以雙手舉高方式致謝,我記得我在敬禮時,被告忽然以我來不及反應方式,碰觸我右手下臂,肘關節到手腕部位,我右手被甩到我身體右後方,我右背、被甩,接下來,我反應就是很不舒服,我在原地待了幾秒,才反應過來;被告從我右後方經過時,甩打我右手,當下,我只聽到「喀」之聲音,覺得很痛、很不舒服,但仍在比賽當中,我沒停止比賽,那時,我專心在比賽上,有稍微影響動作表現,但在比賽當中,所以不覺得那麼痛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綦詳。
(三)又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中之第1檔案,於播放器播放時間約22至30秒許,確有「舞曲結束,告訴人走向舞池旁向觀眾致謝(雙手高舉)時,被告由告訴人右側走近告訴人,並以右手迅速碰觸告訴人高舉右手(25秒)後,往左後方走去,告訴人往前跨了一步,再雙腳併攏走好,併以雙手呈90度,置於身體兩側, 陳吉隆 (告訴人舞伴)往被告走去之方向看去,告訴人轉身往後走時,並以手輕輕拍胸前」等情,有卷存光碟2片及本院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20幀可稽。是以,告訴人於曲目結束,平舉雙手走近觀眾席前謝禮時,被告確有瞬間以右手揮拍告訴人之右手部之事實無疑。且由本院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平舉雙手謝禮,猝遭被告以右手揮拍,隨即導致告訴人身體瞬間頓失平衡,且向前傾跨一步,告訴人維持平衡之後,還以手輕拍自己胸前之情,足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謝禮平舉之右手臂部位揮拍,必定係出於大力且於告訴人無從預料情形下為之,否則,應不致於使熟習舞蹈多年、平衡感較常人為佳之告訴人,因而頓失平衡,事後還會以輕拍自己胸前,展現其驚慌之情緒。
(四)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向觀眾致謝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碰觸右臂之肘關節至手腕間處,致其右手被甩至右後方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應可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不一,認其供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用右手把我右手往上扯,就順勢走過去等語,因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甩打我右手等語,前後用詞譴字固有些許出入,但核其供述之內容,均係告訴人欲描述其遭被告傷害右手部位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我當初回答往下扯,並非拉扯,我以為、我覺得,往下扯跟甩打是一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衡酌告訴人係於專心平舉雙手謝禮時,突然遭到被告用力揮拍其右手部位,其根本無從預料被告會有此舉動,而被告揮拍告訴人右手部位之時間,亦甚為短暫,告訴人於驚魂未定之際,本難期其當時即能精確注意被告如何導致其右手不適之詳情,且還記憶清楚。而由告訴人於歷次之指訴或證述中,均確認指出被告針對其右手部進行攻擊情事,雖其對於被告具體傷害行為之描述,未必精確。惟既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影像,而可認定被告確有揮拍告訴人右手臂之情事,業如前述,尚難遽以告訴人前後供述用字上描述之瑕疵,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或證述均屬不實。被告辯護人於此主張,無礙於被告確有徒手揮拍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而以:告訴人之傷勢,應非被告上揭行為導致云云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比賽隔天之星期一(即同月27日)時,因為我上肩部本來是很痛的,後來,我整個上臂到手肘麻掉,沒有什麼感覺,又很酸痛,所以,我認為還是稍微推拿一下,會比較舒服一點,我想應該受傷了,只是沒有想到那麼嚴重,我有去找醫師,是私人不能健保的,屬於中醫推拿師,他沒有辦法做診斷,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到要對被告提告,中醫說隔天還是很嚴重的話,要去西醫做X光診斷,隔天(即同月28日),我還是不舒服,我就去臺大醫院急診,有照X光,醫生有稍微碰觸我痛的地方,他請我留院觀察,後來,醫生開藥膏給我,說有不舒服的話,還要回診,還有建議我做復建,我係到中醫診所做復建,是我自己熟悉的中醫診所,但不是原來同月27日我去的那間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而從事舞蹈活動,運動傷害在所難免,故告訴人於右手部發生不適時,先尋求熟悉之中醫推拿,仍無法治癒,始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核尚非與常情相悖。又觀之臺大醫院 王植賢 醫師於告訴人急診病歷上係紀錄「離部診斷shouldersprainMBO」、「主訴R`thandpainhurtbysomeonesinceSunday」、「生命徵象性質:抽痛」,有臺大醫院函送之告訴人
98年7月28日病歷資料1份可考,是以,告訴人於前往臺大醫院診療時,即已如實告知醫生其受傷之原因係星期日時他人行為導致,由告訴人上揭證言內容與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有據。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告訴人傷勢係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同月28日才發生,與被告於同月26日之行為無涉云云,顯然誤會,自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突然走至我與舞伴中間,她手經過我下巴跟脖子部位,我將她手撥開,完全反射動作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當次舞曲結束時,告訴人係先走向舞池旁向觀眾致謝,在告訴人致謝時,被告乃由告訴人右側走近告訴人,尚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走至被告旁,因告訴人觸及其頭、頸部,被告僅係單純揮開云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致謝時,會跟舞伴拉開距離,會找縫隙,但最後終結點,都是觀眾,我經過被告他們中間,向觀眾前方,並非卡在他們中間,我有看到被告,他在我右斜後方,我知道他舞伴在我左邊,我只知道他要走向他舞伴,但就算我知道,我也反應不過來他會做這樣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是以,不論告訴人於舞曲結束之際,是否有經過被告及其舞伴中間,走向觀眾席致謝,然告訴人既已抵達觀眾席前固定位置站立平舉雙手進行謝禮,縱然有阻擋被告預計行進路線之可能,然被告係稍後才前往其舞伴處,當可確認告訴人站立及平舉雙手之位置,何況被告習舞多年、比賽經驗豐富,在舞蹈圈已有25年資歷,亦從事舞蹈教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其豈有不知在舞蹈運動比賽中,縱有挑釁舉動,高明之舞者亦會儘量避免直接碰觸其他舞者之身體部位,免遭人質疑犯規或致生紛爭,告訴人已前至觀眾席前為致謝舉動,其伸展手臂持續謝禮,應非在被告主觀預料之外,惟本件被告不採取迴避路線,反而仍故意走近告訴人,並大力揮拍其手臂,自難以:我係反射動作,無意傷害告訴人,係事出意料、措手不及云云置辯。另外,被告縱認告訴人及其舞伴先有挑釁意味之情,但此不代表被告即可以揮拍告訴人手臂方式反擊告訴人,又被告出手揮拍告訴人為謝禮時用力平舉之右手臂,對於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非無認識,故被告顯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七)被告以右手大力揮拍告訴人之部位,雖係告訴人右手下臂肘關節到手腕間(即前臂),但由於當時告訴人正在謝禮,其必然用力舉直右手臂,展現姿態之美,其於無意料下,猝遭被告所為揮拍之外力向下方使力,被告揮拍之動作,已導致告訴人右手往下牽動及拉扯,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表,是以,告訴人因而產生與右手臂相連之右肩挫傷之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亦即,告訴人經醫師診治後認定受傷之部位雖係右肩挫傷,惟依卷存證據,足認確係因被告大力揮拍告訴人右手臂之傷害行為引起,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碰觸告訴人之部位,與其經診治之受傷部位不同,認告訴人傷害絕非被告所為云云,忽略施力點與力之作用範圍未必全然相同之物理原則,委無可採。
(八)綜上,告訴人指訴情節,較堪可信,被告辯稱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末以,被告辯護人雖以卷存光碟非係比賽主辦大會攝影組拍攝、提供為由,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揭比賽主辦人) 賈俊桃 云云,然本院認前揭光碟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賈俊桃究否親眼目睹本件事情經過未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賈俊桃待證事實與本案難認有直接關連性,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良好、素行端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本來即相識,且曾為舞伴,攜手參與比賽,縱如被告所言,其自認本件比賽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及其舞伴陳吉隆挑釁,被告理應可向評審、裁判表示異議,或事後向告訴人或陳吉隆表示,理性解決,其因一時不快,於舞曲結束,告訴人向觀眾致謝時,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細故、其犯罪之手段不可取,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在在以係告訴人及舞伴先挑釁為由置辯,又不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審認上揭各情,審量本件情節,仍認以前揭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較適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