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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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9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分別致電 岳喜聖黃文林 謊稱係燦坤3C賣場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簽帳單弄成分期付款,要求岳喜聖、黃文林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使岳喜聖、黃文林陷於錯誤,岳喜聖於同日晚間8時20分、8時28分、8時30分、8時38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30,000、31,000、6,00
0元至 陳信良 所有上揭帳戶;黃文林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0,000、6,000、9,000元至陳信良所有上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岳喜聖,自稱燦坤公司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刷卡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單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中止付款,岳喜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20時28分、20時30分、20時38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1,000元、6,000元至陳信良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陳信良帳戶);另於同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林,自稱燦坤公司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公司作業人員疏失將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黃文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1分、21時06分、21時14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6,000元、9,000元至系爭陳信良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岳喜聖、黃文林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系爭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系爭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以之作為收購帳戶資料及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另陳信良交付系爭陳信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系爭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岳喜聖、黃文林實行詐欺取財之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岳喜聖、黃文林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再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岳喜聖、黃文林等分別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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