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
,不得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