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0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自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止,已有四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之間,...第三行中段,詎其猶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證據欄:「一、證據: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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