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5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完畢,如未按期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心愉,沿重新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於同日時30分許在重新橋往新莊方向機車道行駛時,於其前方機車向左閃避騎乘在該機車前方由甲○○騎乘之腳踏車後,因其未保持適當煞停距離,而不及閃避在其前方之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擦撞甲○○騎乘之腳踏車,二車遂人車倒地,丙○○、林心愉(未提出告訴)、甲○○均受有傷害,甲○○並因此而昏迷不起,經於同日晚間7時3分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後」之傷勢,即先後於同日、同年月15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同年月23日進行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5月22日轉至院外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呈「左側偏癱、臥床、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之情形,再於同年7月2日再進行顱骨成型術,術後意識始才恢復,於同年月24日出院,惟仍在呼吸照護中心診療治療,並於同年7月7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多重障礙)至99年5月7日仍呈有「失智症、站立須人扶持,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之難治之重傷害之症狀。而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因倒地昏眩無法報案,而由路旁民眾 陳伯仁 報警後(未報明肇事者姓名),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案告訴人甲○○之胞弟乙○○於告訴人昏迷期間,雖就甲○○之傷勢於98年5月9日向警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出甲○○之委任書狀,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是上開告訴難認合法;然以,甲○○係於98年7月2日始才逐漸恢復意識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334號函在卷可稽,而甲○○於恢復意識後,已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委任狀予乙○○,由乙○○於同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向檢察官表示訴追等情,亦據本院查閱偵查卷宗屬實,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告訴期間係自甲○○恢復意識時為起算,是本案告訴尚難認有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98年10月9日診字第0981022989號、99年5月7日診字第099059340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99年5月10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以,本案被告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行車動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綦詳,依上開事證,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此外,甲○○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亦經上開事證證明屬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陳伯仁致電報案,丙○○留待現場並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係因前方機車突閃避告訴人腳踏車後,因煞停不及致自後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致生本案事故,是其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然其過失情節及本案被害結果之發生,容有因其前車動向影響所致,而非純由其本人之過失所致,茲斟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其犯後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被害人之傷勢、已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如拒絕給付,仍應依主文所示,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