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後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將大麻摻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第49頁、第5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渣係其持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且該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第18頁)。從而,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準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