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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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0952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南向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故未能當場扣款成功,其後經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甲○○逕行舉發,嗣再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同條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嗣發覺上開電子收費未當場扣款成功後,立即於99年3月31日補繳相關費用,當已受有處罰,詎仍再次遭此裁罰,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收取現金、收取通行票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9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南向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故未能當場扣款成功,交通○○○區○道○○○路局之電子收費委託機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乃依查明之車籍資料,通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99年2月25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各為40元、50元,合計為90元),該催繳通知單係交付郵政機關於99年2月8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臺北六張犁郵局,惟異議人係於99年3月31日始補繳上開欠費等節,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5月25日高泰業字第0990001385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故未能於上述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當場扣款成功後,電子收費受委託機構遠通公司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本件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送達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斯時異議人已可得而知須於99年2月25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詎仍逾越上開補繳期限遲至99年3月31日始補繳該等欠費,於法自有未合。綜上,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殆無疑問。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而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AQ109523)後,亦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5月14日親赴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逕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嗣於99年3月31日已自行繳畢上開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云云。惟按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意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科處罰鍰,於某些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際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對於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其收費之作業程序及方式設有特別之規定,倘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時,其所指「不依規定繳費」者,乃包含上開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所特別增設之規定,此與單純使用專人收費車道應「即時」繳交通行費而故意不繳交之違規情形有別,故在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暨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自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第1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其逾越99年2月25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欠費時,即已成立,嗣後縱令自行補繳欠費,亦僅屬毋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追繳欠費」之問題而已,並不因此影響已成立之違規行為,況本件催繳通知單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之99年2月8日即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已如上述,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前既已可得而知必須於該期限屆至前補繳上開欠費,竟仍屆期未予補繳,其對於本件「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顯已具備交通違規之責任基礎,殊難以其所謂「發覺後立即補繳相關費用」云云,遽認其間有何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責任成立之事由。綜上,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5月14日親赴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已如上述,堪認其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異議人法定之最低額罰鍰3,000元,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仍對異議人裁處3,300元之罰鍰,自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裁決書內雖誤載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異議人所用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之時間,惟原處分既經撤銷,爰由本院併予補正指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