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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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趙一里 」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趙一里」簽名壹枚沒收之。其餘被訴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妤蓁 」簽名 陸枚 及變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妤蓁」簽名陸枚及變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3號、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4月自95年9月22日開始執行後,至
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丁○○均明知丙○○於98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
縣○○鄉○○○路○段○○○號「 燦坤 3C」門市交予乙○○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甲○○於97年10月間遭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至前揭地點予以收受,其後旋即將之交予丁○○(所涉收受贓物未據起訴)。
㈡丁○○於98年4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1張及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者為黃妤蓁之母 簡美瑀 於98年3月2日遭竊之物,後者係戊○○於98年4月28日遺失之物),竟仍予以收受。
其後,丁○○因顧忌其已遭通緝,如以真正身分向己○○承租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房屋,恐遭人發現其為通緝犯,乃基於供冒用身分使用之意圖,於98年
4月28日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原住處(地址不詳)內,先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部分剪下後貼在黃妤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持往該住處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影印,而變造黃妤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迨98年
5月28日,丁○○即持前揭變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並冒用黃妤蓁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妤蓁之簽名6枚(另註明緊急聯絡人為「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連同前揭變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黃妤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日14、15時
許,徒手踰越鄰居趙一里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410號,應予更正)6樓之1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趙一里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數張過期信用卡、遠雄U未來住戶運動泡湯點數卡數張、銀行提款資料、薪資單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丁○○相偕至臺北縣○○鄉○○○路○段○○○號「燦坤3C」門市後,即獨自挑選某台筆記型電腦,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向「燦坤3C」某櫃臺人員提示前揭竊得之大眾銀行信用卡表示欲刷卡購買該台電腦,再冒用「趙一里」之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趙一里」之簽名1枚後交還該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一里、大眾銀行及燦坤3C公司。惟在該櫃臺人員尚未交付該台電腦之前,因大眾銀行人員即時發現該張信用卡尚未開卡,乃在向趙一里本人確認並未使用該張信用卡後,立即通知前揭「燦坤3C」門市,而「燦坤3C」櫃臺人員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17時5分許辦理刷退,致乙○○未能詐得前揭筆記型電腦。
嗣員警於98年10月5日16時許前往乙○○與丁○○前揭租屋處進行搜索(當時丁○○及丙○○在場),當場查扣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黃妤蓁之國民身分證1張,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2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部分,訊據被告乙○○雖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並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丙○○所交付之物品,但當時有用信封包著,且丙○○叫伊交予丁○○,伊沒拆開,亦不知裡面是何物,之後就直接交給丁○○,故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然查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係為警於98年10月5日1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屋內查獲,而該址乃乙○○與丁○○同居之住處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6頁)在卷可查。次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期日固陳稱:我當時是用信封裝著,請乙○○交給丁○○,我沒有看到乙○○有打開信封,我也沒有在信封袋上面註明在內的物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依其偵訊時陳稱: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是我拿給丁○○跟他先生;我拿去燦坤給乙○○,因為他們說要租房子等語(偵字卷第48、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
丁○○先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要租房子,需要身分證,我就跟丁○○約在林口的「燦坤3C」見面,後來我抵達時沒有看到丁○○,只有看到乙○○已經在約定地點,我就把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放在信封內後交予乙○○,請他轉交給丁○○,我當時沒有跟乙○○交談,我拿給他之後就走了,之後也沒有再與丁○○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是丁○○叫我去燦坤,她說丙○○要拿東西給她,剛好丁○○要看小孩沒有空,我又順便要出去,所以就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乙○○係受被告丁○○委託而前往前述約定地點向丙○○拿東西,而非偶然在該處碰到丙○○後,單純受丙○○委託轉交物品給丁○○,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乙○○在我跟己○○簽租約前,就知道我向丙○○拿別人身分證件證件租房子的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稱:那時候要租房子很急,才問丙○○那邊有沒有,她才拿給我等語(偵字卷第84頁),益徵被告乙○○依丁○○指示而前往約定地點時,即已知悉被告丁○○欲冒用他人身分去承租房屋之事,再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與乙○○、丁○○夫妻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證人丙○○與被告乙○○、丁○○間並無直接的交情,且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丙○○除於前揭時地交付甲○○證件給乙○○外,另曾交付其他物品給乙○○或丁○○,則在丙○○與丁○○彼此間沒有直接交情、丁○○又急欲冒用他人身分來承租房屋之客觀情形下,丁○○突然拜託乙○○至指定地點向丙○○拿東西回家,其所拿的東西當係丁○○冒名租屋時所需使用之他人證件無訛。末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乃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證件,如未獲特殊授權,一般人應該無法隨意交付別人的身分證件給他人,且縱算有以信封包裝,因信封袋之紙張不厚,一般人甚易由其厚薄、重量及觸感而辨別內容物之屬性,被告乙○○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復係與丁○○朝夕相處之同居人,當無不知丁○○託其向丙○○收取之物乃丁○○冒名租屋時所需使用之他人證件之理,竟仍貿然予以收受,確有收贓之故意無誤,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丁○○警詢時雖陳稱:甲○○的證件是我丈夫乙○○他外出帶回來的,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拿到的云云(偵字卷第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甲○○前揭證件是丙○○於98年5月28日前2、3個月左右在臺北縣○○鄉○○路邊直接拿給我的,當時證件有用信封裝著,我有問丙○○證件哪裡來的,丙○○說是她撿到的;我當時是坐乙○○所騎機車過去,我坐在機車後座(惟最後又改稱不確定該證件是否為甲○○的證件)云云(本院卷第92至93頁),前後所言不甚一致,亦與被告乙○○、丙○○所述交付過程不符,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所述虛偽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丁○○前揭反覆陳述,遽予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美瑀、戊○○於警詢時所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後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28、30至35頁),堪認真實。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部分,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一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簽帳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乙○○前揭自白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丁○○就所犯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涉犯此項共同收受贓物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無其他得由本院一併審究之特殊情形,尚不得遽予判決,惟其確有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理由詳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
日施行,乃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條第2項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觸犯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係乙○○於不詳時地在黃妤蓁之真正身分證照片上,黏貼丁○○之照片後加以影印,變造為黃妤蓁之身分證影本云云,並認定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因此部分犯罪應為其後之同條第2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所吸收,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丁○○與乙○○就此部分犯行(按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丁○○涉犯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確屬起訴之範圍。從而,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吸收關係之同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至於乙○○被訴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乙○○、丁○○被訴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按指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待後述)。
㈢核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中詐欺部分因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其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查被告乙○○及丁○○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減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乙○○前揭第㈠段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與前揭第㈢段
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前揭第㈡段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個別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告丁○○所受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各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黃妤蓁」之簽名6枚乃被告丁○○所偽造之署押,而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簽帳單上「趙一里」之簽名1枚,則係被告乙○○所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前述規定沒收之。另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偽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乃被告丁○○所有,以前述影印、換貼後再影印而生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至於起訴書另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戊○○」簽名1枚,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上固有「戊○○」之簽名1枚,且依證人戊○○及己○○之陳述,亦可知該簽名並非戊○○本人所簽,而係被告丁○○所簽,然經檢視該頁整體之文義,可知不論是出租人或承租人,均須填載「緊急聯絡人」及其聯絡電話以供對方於緊急狀況下聯絡之用,顯無以出租人之緊急聯絡人「 施欣怡 」或承租人之緊急聯絡人「戊○○」作為契約當事人並負擔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同一效力,依據前揭說明,當非偽造之署押,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不詳時地,在黃妤蓁之真正身分證照片上黏貼丁○○之照片後加以影印,變造為黃妤蓁之身分證影本。其後又於98年5月28日與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之犯意,在己○○上開住宅內,由丁○○冒名黃妤蓁為承租人,乙○○則持「阿宏」所交付之戊○○身分證,冒名戊○○充當緊急聯絡人,向己○○租賃該屋,並在雙方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由丁○○偽簽「黃妤蓁」之簽名共6枚,乙○○則偽簽「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與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黃妤蓁、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就黃妤蓁部分所為,係與丁○○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戊○○部分,被告乙○○及丁○○係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略辯稱:伊並未變造黃妤蓁國民身分證,亦未陪同丁○○向己○○簽租約,亦未冒用戊○○名義拿戊○○國民身分證給己○○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戊○○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變造黃妤蓁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乙○○
於不詳時地以前述方法變造黃妤蓁國民身分證云云,固有被告乙○○於98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偵字卷第83頁)及被告丁○○於98年10月21日及98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言(偵字卷第55、84頁)為其依據,然被告乙○○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並未變造黃妤蓁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59頁),並辯稱偵訊時坦承變造係因丁○○說其已遭判刑8、9年,所以才想要幫她扛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丁○○除於98年10月6日警詢時有變造黃妤蓁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偵字卷第6頁)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已明確陳述其變造方法(本院卷第59頁、第128頁反面),參以被告丁○○前述於98年10月6日警詢所言,乃甫遭查獲後所為第1次陳述,衡諸常情,應較無時間或機會仔細思索權衡利弊得失,亦較不易受外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內容,所言當較可信,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及丁○○於偵訊時所言(即係由乙○○為變造行為)屬實之前提下,應認係由丁○○遂行變造黃妤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公訴人認係由乙○○所為,容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乙○○被訴與丁○○一起持該變造之黃妤蓁國民
身分證至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房屋與己○○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證人己○○於警詢時僅證稱丁○○是拿影印並且裁剪成一般身分證大小的影本給伊,而未敘及有人使用戊○○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偵字卷第8頁),其後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時亦具結明確證稱:當時是丁○○抱小孩與另一名成年男子過來簽約,該男子並非乙○○,且丁○○當時只有拿變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影本給我,該男性男子並未拿證件給我看,契約書上「黃妤蓁」及最後1頁「戊○○」的簽名都是丁○○所簽,當時丁○○有說戊○○是她先生,但我當時沒有核對丁○○所提出國民身分證的配偶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被告丁○○於同一期日也稱:那天是我1個朋友 江志強 跟我去簽約,不是我先生(按指乙○○)陪我去,戊○○的簽名是我簽的,江志強知道我的名字叫丁○○,我先生出去忙,所以叫江志強陪我去簽約。之前在地檢署時,我先生知道我被判十年,說要幫我扛這條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兩人所述相符,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陪同丁○○向己○○簽租約、冒用戊○○名義拿戊○○國民身分證給己○○看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戊○○簽名等事實,確非全然無稽。縱其於偵訊時曾經自白為此部分犯行,但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信所言必為真實,亦無法據以推翻前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言。從而,在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陪同丁○○與己○○簽訂租約之情形下,即難逕認被告乙○○有當場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戊○○」簽名、冒用戊○○名義行使「阿宏」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乃至於與被告丁○○就其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變造黃妤蓁之國民身分證、陪同丁○○與己○○簽訂租約、冒用戊○○名義行使「阿宏」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戊○○」簽名等事實,自難僅憑被告乙○○、丁○○偵訊所言,即率以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相繩。此外,起訴書亦認此部分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述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則本院在無法形成被告乙○○有前述犯行之確信下,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就被告丁○○被訴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或乙○○曾於98年5月28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冒用戊○○名義行使「阿宏」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理由同前),自難僅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曾出現「戊○○」3字,逕認必有冒用身分而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存在,故被告丁○○被訴與乙○○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因起訴書認定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3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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