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於法律責任上不同,連帶保證人於與債權人書上連帶保證責任,即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清償責任與義務,不似一般保證人得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後,一般保證人始負清償責任,是連帶保證人之負債於簽立保證人責任時業已確定發生,被上訴人顯誤會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之不同,進而為不當之處分,實有不當。就被上訴人所核可認列之陽興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彰化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自強聯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證人 盧錫銘 於前次行政法院訊問時,當庭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三家公司之債權本金分別新臺幣(下同)18,714,825元、23,607,165元、14,715,560元,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核認之金額相同,而該放款戶資料一覽之中,另有截至繼承日之利息、違約金等項,故總額分別19,864,254元、24,830,513元、15,303,733元,其差額1,149,429元、1,223,348元、588,173元顯即為被繼承人生前已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自應列為扣除額,原審以正確性有可疑一語搪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只是對扣除額有所爭執,不是對遺產總額有爭執,原審法院判決也是對扣除額的部分撤銷,沒有對遺產總額的部分撤銷,扣除額的部分撤銷後的增減只影響遺產淨額,不應該增加遺產總額。復查決定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復查機關本身沒有核課他人稅捐的權利,縱使在復查階段發現有新事實應發單補徵,也應通知原處分單位由原處分單位發單補徵,使納稅人有再申請復查的機會,否則即剝奪納稅義務人的救濟權利。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總額;追加此9,379,700元債權實不得列入遺產,為何不採信並無說明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況查原判決業已審認陸協碾米公司於85至90年間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銀員林分行)借款,由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陳俊雄 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未償本金餘額175,058,252元,嗣華銀員林分行將債權讓渡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被繼承人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9,379,700元)業經拍定金額15,290,000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民國75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9,379,700元,並以繼承人對主債務人就擔保品拍定價額15,290,000元取得求償權,原應併計遺產總額,惟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僅同額追認遺產總額9,379,700元,固非無據。惟主債務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該筆債務是否最終仍需由被繼承人遺產負責清償?若仍需分攤其金額為何?並未確定,是被上訴人依據拍定結果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雖非妥適,惟同額追認遺產總額9,379,700元,實質上並無差異,亦無上訴人所稱更不利情形。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除原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9,610,559元外,再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2,801,133元及遺產總額9,379,700元,經核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從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總額,追加9,379,700元債權實不得列入遺產,為不可採,論駁甚詳,要無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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