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金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五月十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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