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7mg/L(即每公升1.1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因駕車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遭查獲,再經警詢問時發現,其有含糊不清及多話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蕭錫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造成損害,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7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號被告蕭錫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7之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鑫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中午,在基隆市○○路統一戲院旁某處飲酒,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行經基隆市○○區○○○路100之74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鑫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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