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760元,依上揭民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7/10計為17,332元(計算式:24,760×7/10=17,332),聲請人負擔3/10計為7,428元(計算式:24,760×3/10=7,428)。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2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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