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1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81條、第82條、第95條之1、第222條、第277條、第278條、第284條至第294條、第298條至第323條、第324至第340條、第341條至第363條、第489條至第492條及第494條、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規定及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保護法等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實施監護、輔助宣告,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訴訟能力,訴訟行為無效,依法需有法定、訴訟、特別代理人及監護、輔助、輔佐人等才合法,且伊因多次被強制執行,已無信用又負債、更須專人照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意旨自明。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是依該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98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該98年度再字第19號事件,則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98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再字第19號案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更何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僅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而再審聲請人又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尤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既然於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