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 張志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志安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法院並已調查完畢,無湮滅串證之虞,且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舉。因伊父親逝世,母親及弟弟均在監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繫屬法院後,第一審向其住所及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傳喚、拘提均無著而予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縱其戶籍地房屋曾遭查封,仍無礙於其收受送達,而其嗣後所陳報之居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下田心七鄰二六號,則係其伯父住處,足認其目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縱命具保,仍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