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68,07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騎機車過失撞倒,造成嚴重傷害,該等傷害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外,尚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5腰椎、第1薦椎骨折、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小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有上開三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9張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受傷嚴重及治療之情形紀錄,原判決書第5頁第15行起至第6頁第16行止採認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足見上訴人確有上列傷痛及病症,然原審卻以「上開病痛診斷時間距離上開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2個月以上,且.....傷勢包括骨折、薦椎滑脫、椎弓斷裂等,衡情均無可能遲至車禍受傷後....2個月以上才初次就診,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小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即難遽信」等等為由,只認定上訴人受有如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傷害。按該等證明書既有「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受傷,且上訴人於94年3月26日再去同一醫院就診時,由主治醫師調取當時受傷所照X光片看診後,記載傷症為;「1.第5腰椎骨折。2.肌膜炎。患者自民國94年3月26日門診一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第4、5腰椎骨折、及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故下背部才會疼痛。
又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擇其一初步述寫為:「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況脊椎因外傷引起之骨折或滑脫症狀有延後
二、三個月,甚至六個月後始發作或轉趨嚴重,然不能以此即認與外傷無關。原審遽以認定之該10次門診時間係只限於骨科門診,惟上訴人在該2個月內及其後尚有在中醫科門診65次,復健科復健36次,有各該記錄及計程車費證明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若非該次車禍受傷(其他並無外力而受傷之情形),又何需到該醫院中醫科門診65次,復健科復健36次?另外上訴人亦多次到朴子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復健,朴子醫院門診有100次,復健亦有100次之多,因此,該朴子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較詳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前述。上訴人由上揭受傷之翌日93年10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照X光片,經五個多月後調閱結果確有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此足以證明與該93年10月17日車輛受傷有關,因此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症狀即不能謂與該次被上訴人肇事之車禍無關,故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受前揭嚴重之脊椎骨折、滑脫等傷害,需長期追蹤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判決僅就「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範圍內判決醫藥費為5,560元,扣除證書、X光費等後僅餘1,620元,即有違誤。上訴人所花醫藥費共328,321元(94年1月5日至95年6月6日),此係延續當初受傷所花之醫藥費,有上訴人所呈原審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328,321元扣除證書費1,100元、影印X光費2,400元、病歷影印基本費440元計3,940元非屬醫療費後,餘額為324,381元。因此,被上訴人除原判決之1,620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24,381元(3,940元非屬醫療費轉列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三)上訴人原請求醫輔器材費30,547元,惟原審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函覆,認為「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沒有輔助器之必要」而駁回請求,按上訴人非僅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依據前揭同一醫院副院長診斷結果認為「第五腰椎骨折、肌膜炎」,非僅「疑似」而已。行政院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則更診斷為:「第4、5腰椎、第1薦椎骨折、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醫師囑言:「1.因上述疾病致脊柱損傷顯著運動障礙不宜久坐,故須長期依賴輪椅、背架、軟式床墊。2.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同一醫院400930號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宜申請頸圈固定頸部溼熱電毯等器具使用」等等,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使用醫輔器具如輪椅等之需要。事實上,上訴人亦已使用輪椅等醫輔器材二年多,該等費用均已支出,原判決駁回請求,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之支出包含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因坐輪椅需坐計程車)等支出,因次數多,支出龐大,光就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醫門診有65次,復健36次,共101次,車費即有176,750元(101次×1750元=176,750元)赴朴子醫院門診有100次,復健100次,計430,000元(200次×2150元=430,000元),以上合計606,750元(176,750+430,000=606,750元),有各該證明單據及清冊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僅先請求其中526,249元,其餘保留,然原審僅判給17,500元,尚有508,749元未准,因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增加生活上支出為512,689元(508,749+3,940元=512,689元)。
(五)上訴人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目前家無恒產,交通工具只剩一輛機車,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嚴重受傷,既骨折又滑脫,坐輪椅已有二年多,迄今尚未復原,歷經無數次治療復療,甚為苦惱,精神倍感痛苦,有時甚至痛不欲生,情何以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原審僅判決10萬元,實嫌過低,因此,請求再給付190萬元,以資撫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5份、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殘障手冊影本4份、計程車估價單1份、另案被告 蔡火朗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交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95年交附民上字第40號判決影本各1份等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二段318巷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復碰撞上訴人下背部,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肇事者則棄車逃逸,事後經警方查出車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惟上訴人以判刑太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28,321元,醫輔器材費長背架10,000元(是到肩膀的位置,車禍發生當時要用的)、輪椅6,500元、背架10,000元(車禍發生經過一段時間以後才用的,是到腰部位置。)、杖450元、濕熱電毯3,000元(作用是減輕疼痛)、靠背墊597元,合計30,547元;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含坐計程車看診、開庭、到臺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被害人補償金、到北港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理賠、到北港買醫療輔助器材、到嘉義朴子市影印店影印文件、到警察局作筆錄等之交通費,合計為901,5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526,24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金額連同其他門診費、復健計程車費支出,保留請求權;③機車修理材料費3,250元(機車行未收取工資);④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888,367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933元,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2,768,434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768,073元提起上訴,則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主張。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二段318巷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復碰撞上訴人下背部,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上訴人以判刑太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72頁、第74頁),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警卷可稽(見警卷第3-21頁),自堪信實。
五、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刑事卷內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足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警卷及現場照片可考,則被上訴人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云云,於原審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查:
(一)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4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⒈第4、5節腰椎、第1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⒉第5節腰椎、第1薦椎滑脫症。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上述疾病於93年12月20日至94年9月6日共就醫24次期間接受葯物治療、放射線檢查復健治療...」長庚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患者於93-12-24、93-12-28、94-1-6、94-1-13、94-6-29及94-8-2、94-9-20在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七次。」長庚醫院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①骨質疏鬆症。②第5腰椎椎弓斷裂。患者於93-12-2
3、93-12-28、94-1-06...共11次門診治療。」長庚醫院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耳嗚、腰背痛。
病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四月卅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一日...共接受中醫治療拾次。」長庚醫院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病患曾於94.01.07、94.01.13、94.02.03...至本院門診治療。」長庚醫院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⒈右腳趾病毒疣。⒉頸部毛囊炎。⒊雄性禿。⒋右膝蟹足腫。⒌脂漏性皮膚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4.03.28、
94.04.26...至本院皮膚科門診治療。」長庚醫院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精神官能症、腰椎椎間盤病患併脊髓病變、輕微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焦慮狀態。病患曾於94.01.07、94.01.11、94.01.18...至本院門診治療。」長庚醫院9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⒈胸痛。⒉筋膜炎。⒊特定疾病引起之脊柱側凸。病患於94年元月13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診,宜休養,特此證明。」長庚醫院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②頸椎退化,頸部疼痛。患者於93-12-23門診治療檢查,又93-12-28、94-1-6及94-1-11門診追蹤治療。...」至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⒈第五腰椎骨折。
⒉肌膜炎。患者自民國94年3月26日,共至門診1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以上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基上,上訴人所患上開疾病,其初次就診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3日、94年4月26日、94年1月7日、94年3月28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13日、93年12月23日、94年3月26日,均距離本件兩造車禍發生時間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已間隔二個月以上,且其主張之傷勢包括骨折、薦椎滑脫、椎弓斷裂等,衡情均無可能遲至車禍受傷後經過二個月以上才初次就診。因此,難遽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另患之疾病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況依上訴人所附之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0-334頁、339-345頁),94年1月4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火朗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乃向本院對訴外人蔡火朗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請求訴外人蔡火朗賠償5,073,725元。而依其於94年1月4日21時許因另案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詢時陳述:「我無外傷,但因為撞擊力很大,車輛遭撞擊時我人往後仰,身體頭部、身體後仰時撞擊到椅子目前感覺頸椎、脊椎部分不適、耳朵、眼睛感覺不適。」、「(於94年1月4日21時許警方製作筆錄時因無明顯外傷,警方請你就近至華濟醫院診治,你因何拒就醫?)有很多事情必須我親自去決策不能耽誤到,牽涉很多機密事件,我不便於筆錄中敘述,因此才未立刻就醫。」(見上開刑案警卷第2頁、第4頁、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是在車內受傷,因撞擊力大,致我頭部、頸椎、脊椎等受傷。」(見上開刑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號偵查卷第19頁)、而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有無受什麼傷?)頭部、頸部、脊椎、胸部受傷。」、「(你既然當時就已經很痛,為何隔天才去?)我先吃止痛藥,要把事情交代清楚。」、「(你被撞時,你身上到底有哪裡受傷?)頭部、五官(眼睛)、頸部。」、「沒有明顯的傷口,只是前後搖晃後腦勺撞到。」、「(本件車禍,你當場比較明顯的傷勢?)沒有、頭痛。」、「(車禍後你頭部有何外傷?)撞擊之後,因為我後腦勺沒有看到,我頭部前面洗臉時會痛,且紅紅的,外表沒有流血,這些都是用儀器檢查之後才知道的。」、「(頭部用何儀器?)X光照的。」、「(醫生記載頭部外傷意思?)就是X光照了以後有受到傷害。」「(因為本件車禍,你頭部外傷有何症狀?)人一直暈眩,模模糊糊、嘔吐、耳鳴、嘴痛、牙痛、鼻痛、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乾口症。」、「(為何省立朴子醫院於94年9月14日函,記載你於94年1月5日去就醫時,你並沒有提及與車禍有關?)我有告訴他,他沒有輸入電腦,且醫生說他受到很大壓力,不敢據實寫,情治也去恐嚇他,要對他全家不利。」、「(當時長庚醫院說你何處受傷?)他叫我照X光我不願意,但有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叫我回家休息就沒有事了。」等語(見上開刑案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142頁、144頁、145頁、147頁、148頁、251頁、255頁),則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後其另再受傷情形,對於受傷部位指訴不一,車禍當時受有如何傷害陳述不同,當時就醫情形頭部外傷是否照X光證述不一,又一再陳述看診醫師均受有極大壓力,並在原審時審理時更稱自己為情報人員,有任務在身,經檢察官告知其職業為漁民時,又稱自己身分不能洩漏等情(見同上開刑案原審卷第141頁),益見其指述有悖實情,而有所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有無另外再受傷,其主張之上開傷病是否確係本件車禍發生所致,均已令人滋疑。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載明頭部外傷(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2頁),然查,該份診斷書係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而由該院於94年1月13日開出,惟據該院表示:「 呂君 主述為頭痛、噁心及頸背疼痛等症狀,但以上症狀均非可見或儀器可測定之傷害。頭部外傷為一診斷名詞,廣泛應用於頭部受外力引起之受傷(不論有無傷口,症狀可從最輕微的外力,到嚴重之腦受損,皆可使用此診斷),因病人主述車禍、頭痛及噁心,所以頭部外傷之診斷,並無疑義。」有該院94年9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7號函及病歷影本可按(見同上開刑案原審卷第51頁),而證人即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並看診上訴人之醫師 李明學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他來就診時說他發生車禍,會頭痛、會頸背痛、會噁心,我當時問他有無昏迷、嘔吐的跡象,但甲○○說沒有。」、「頭部外傷是診斷名詞,他說因發生車禍而造成頭痛、頸痛,所以才診斷為頭部外傷,但他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有瘀青、紅腫、流血等。」、「甲○○來看診前之兩個月,有發生車禍且有外傷,但沒有記載有什麼不舒服。」等語(見上開刑案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上訴卷第142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既為一醫學上名詞,而無記載上訴人心理機能因而有所障礙,或身體外形上有所變異之情形,應認係醫師根據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故難憑上訴人主訴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上開另患之疾病,即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盤疾疑併脊髓病變,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及9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乾眼症,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另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而主張上開診斷書所載症狀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乾眼症一般而言與車禍無關,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6月23日94長庚院嘉字第61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且查,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骨科就醫時,係舊疾發作,並未提及與車禍有關,有該院94年9月14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見同上開刑案原審卷第36頁)。再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懷疑有此病,但無法確定該腰椎椎間盤疾疑併脊髓病變,是否與94年1月4日之車禍有關,有該院94年9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6函可佐(見同上刑案原審卷第48頁)。綜上,實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遽認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又上訴人自承在本次車禍前之93年10月17日亦曾發生車禍,而根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覆表示:「呂君93年12月23日就診時,曾提及兩個月前有頭部受傷之病史,病歷上並沒有紀錄有否外表傷勢,該君當時主訴有頭痛及頭昏現象,並無法據此判斷是否已痊癒。」有該院94年12月9日94長庚院嘉字第1228號函可按(見同上刑案原審卷第216頁),而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93年11月4日、93年12月9日因左第五趾線性骨折至門診追蹤,痊癒與否,病人並未再回診,故不詳。」有該院95年1月3日95院醫字第002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見同上刑案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342-344之1頁),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無實據足憑以認定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至明。
(四)再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蔡秋旺蕭村 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中到場結證稱: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發生車禍後並無明顯外傷,且行動正常,如不將長褲捲起無法得知小腿有擦傷,告訴人亦表示可以自行離去,故渠等未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之1頁)。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2月26日第32454號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依該診斷證明書內載「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五節骨折,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惟查,該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病患係於95年4月4日至該院神精外科門診求治,上述診斷係根據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94年1月6日之X光檢查及94年1月12日之磁核造影檢查所得之判斷。」有該證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該診斷證明內所載上訴人上開之傷害,亦可能係94年1月4日另次車禍後所致,實難遽採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上訴人於嗣後94年1月4日之刑事案件中指稱其因該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於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中重複主張,則上訴人究因何次車禍造成上開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與本次車禍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分別有明文。
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因之,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328,321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茲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害為「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其就診醫院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的醫藥費用,應限於上開傷害就診所支出者,至於上訴人其餘傷況既非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在本院就診93.10.18、93.10.21、93.11.04、93.11.11、93.11.25、93.12.09、94.03.24、94.03.26、95.07.11、95.10.05」等就診日期之次數,上訴人自付費用總金額為5,560元,有該醫院9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96040137號函及所附自付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至於「左小腿肚擦傷」部分,經原審當庭詢問上訴人就診情形,上訴人陳稱:「我有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但醫生要我去看骨科,但看了骨科以後,醫生又推給皮膚科,最後有擦藥,是93年10月18日與脊椎滑脫一起去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費用都算在第一次就診的醫藥費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上訴人「左小腿肚擦傷」之醫藥費已包含在93年10月18日醫藥費用自付額140元以內。再上開醫藥費5,560元,經審核結果,其中證明書費合計1,100元、影印X光費合計2,400元、病歷影印基本費合計440元,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1,620元部分(5,560-1,100-2,400-440=1,620),審酌上訴人受傷情形,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醫輔器材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曾購買長背架10,000
元、輪椅6,500元、背架10,000元、杖450元、濕熱電毯3,000元、靠背墊597元,以上合計30,547元云云,雖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39、144之1、162之1頁)。然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所受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沒有補(輔)助器材之必要,不需要看護照顧」,有該醫院9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9604013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14之1頁)。是以,上開醫輔器材既非上訴人所受「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者,且上訴人於另案94年交訴字第21號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3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不無疑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含:⑴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⑵坐計程車開庭交通費用。⑶坐計程車到臺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的交通費。⑷坐計程車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被害人補償金的交通費。⑸坐計程車到北港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理賠的交通費。⑹坐計程車到北港買醫療輔助器材的交通費。⑺到嘉義朴子市影印店影印文件費。⑻坐計程車到警察局作筆錄的交通費。以上金額合計為901,5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526,24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金額連同其他門診費、復健計程車費支出,保留請求權云云。經查,上開費用其中第⑵項坐計程車開庭交通費用、第⑶項坐計程車到臺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的交通費、第⑷項坐計程車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被害人補償金的交通費、第⑸項坐計程車到北港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理賠的交通費、第⑺項到嘉義朴子市影印店影印文件費、第⑻項坐計程車到警察局作筆錄的交通費等部分,核均屬上訴人因其個人的因素及需要而支出,與其所受本件傷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而受有增加此部分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云云,即難遽採。至於第⑴項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應限於上訴人「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傷害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者,始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求償於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十次即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4日、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9日、93年3月24日、94年3月26日、95年7月11日、95年10月5日,乘坐計程車往返上訴人住所及醫院之間,加上等候看診的時間,每次為1,75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 王進財 自營計程車行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則上訴人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為17,500元(計算式:
1,750×10=17,500),逾此範圍即無必要,不能准許。
至於第⑹項坐計程車到北港買醫療輔助器材的交通費部分,因上訴人所受傷況無使用醫輔器材之必要,已如上所述,則此部分坐計程車之交通費亦無必要,不能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上訴人過失撞損,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理材料費3,250元(機車行未收取工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惟查,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予以修理,自應予折舊。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00年間出廠,現已報廢,有原告所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可憑,則迄至本件車禍93年10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約16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813元(3,250×1/4=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之,上訴人修理費用應以813元為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就診及治療,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感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領有重度多障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55頁),除93年度有股利所得3,874元,及99年份2000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為19,568元、94年度薪資所得210,500元,並有94年份1000西西自小客車一輛,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2頁),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119,933元(計算式為:1,620+17,500+813+100,000=119,933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38頁)。則本件應於95年1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該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是以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12月6日。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從後追撞,致其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933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等部分有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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