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賢於民國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9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健民街口,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免警方查悉真實身分,遂於警方詢問身分時,謊報其妹婿 林敏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敏男 」)之姓名,經警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982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98209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誤繕「 倪敏男 」,並填載林敏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後,被告即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收據及通知聯收受者簽章」欄,各偽造「倪敏男」之署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共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3聯,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之署名經複寫方式,複印至存根聯),用以表示林敏郎已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等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復接續在序號019917號酒精測試紙之「受測者」欄內偽造「倪敏男」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林敏郎。嗣經基隆監理站發覺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退回,經警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敏郎證述在卷,另有序號019917號酒精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第982709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倪敏男」之署名,並以複寫方式複印至存根聯,復在基隆市警察局第982709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收據及通知聯收受者簽章」欄內偽簽「倪敏男」署名之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於偽造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林敏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署押包括署名及劃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按捺指印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按捺指印,無論該他人是否確實存在,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序號019917號酒精濃度測試紙之「受測者」欄位,簽署「倪敏男」署名之行為,係表示受測者之身分,未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林敏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隱匿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在序號019917號酒精測試紙之「受測者」欄內,偽造「倪敏男」署名1枚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敘及行使偽造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竟冒用他人名義,在前開舉發單、收據及酒精測試紙上偽造署名,而為前揭犯行,對於警察機關關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林敏郎均生損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之數量│├──┼────────────┼───────┤│1│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倪敏男」之署│││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倪敏男」之署│││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3│基隆市警察局第982709號執│「倪敏男」之署│││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名1枚。│││據存根聯││├──┼────────────┼───────┤│4│序號019917號酒精測試紙│「倪敏男」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