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抗告人 陳瑞欽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瑞欽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稱:原確定判決援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文,內載「被告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刑警隊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等語,作為抗告人有關警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該刑警隊內對抗告人恐嚇、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之依據,惟此函文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失其依據,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則確定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請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再審之事由,至抗告人指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證據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供其辨認一節,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因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敍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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