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徐丞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16公里處之際,因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適行駛於該車道由訴外人 劉易昀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賴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8,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21,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7,5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逆向駕駛所致,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賴明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此部分財產損害,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明珠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238,700元,且因系爭車禍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以21,200元出賣系爭車輛殘體等情,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前開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可採認。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217,500元本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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