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60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戴錦國 即帛金服飾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發之本票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戴錦國即帛金服飾行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向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件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5日即已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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