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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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嘉陽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告  李潮湧 (民國103年6月13日歿)
       林李雀梅
       李紀鳳嬌
       李正平
       李正忠
       李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本件被告其中李潮湧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3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被告李潮湧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李潮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李潮湧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
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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