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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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彥君

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

被告 林庭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君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內側車道由永興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時,如欲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庭嬅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中線車道由永興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駛至上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不得跨越車道線行駛,被告廖彥君及林庭嬅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廖彥君貿然往右切入中線車道,被告林庭嬅見狀貿然切換至外線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松駿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長女吳○蓁(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次女吳○樺(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永興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駛至,被告林庭嬅駕駛之汽車撞擊告訴人吳松駿之機車,告訴人吳松駿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松駿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牙冠/牙根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唇部撕裂傷,吳○蓁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上唇與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與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吳○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門牙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彥君、林庭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松駿(兼吳○蓁及吳○樺之法定代理人)、 張庭榕 (為吳○蓁及吳○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廖彥君、林庭嬅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廖彥君、林庭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松駿、張庭榕、吳○蓁、吳○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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