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請人 李俊奇

代理人 孫秝羚

相對人 黃伯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2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65B0050號)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7,71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⑴雙方當場確認,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資遣費1萬8,750元、6%勞退金2萬7,000元、勞健保費3,463元,總計7萬7,713元。⑵勞方同意接受資方分10期給付,自114年3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共分10期每月20日給付,每期給付7,770元予勞方,最一期(114年12月20日)給付7,783元,資方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每期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俊奇),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本會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萬7,713元,以分期方式於114年3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7,770元,最一期(114年12月20日)給付7,783元,如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65B0050號)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另聲請人之上開帳戶自114年3月20日起均無相對人存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額等情,有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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