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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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蔡財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蔡政穎 律師被告 尤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段紅色部分長一二‧一二公尺及EF段紅色部分長九‧七一公尺之鐵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AB段鐵絲圍籬以東、EF段鐵絲圍籬以西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4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供被告飼養鴨隻使用,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
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段紅色部分長12.12公尺及EF段紅色部分長9.71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伊復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然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圍籬拆除,而無權占有系爭圍籬內之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飼養鴨隻,伊為此已花費約新臺幣30萬元搭蓋工寮、申請水電、設置系爭圍籬及飼料設備,且伊於承租之初,即已向原告表示要長期飼養鴨隻,原告亦稱租期屆滿後願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原告竟改稱不願續租,致伊無法回收成本。又伊承租後僅使用系爭圍籬內之土地,且現已未在其上放養鴨隻,難謂伊仍占有土地,則原告請求伊返還土地,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4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復於105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西側及東側設置系爭圍籬,以圈養鴨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93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37頁、第147至14
9頁、第179至181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5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願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亦不同意供被告無償使用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初,即據實告知原告欲飼養鴨隻,伊認為兩造有租期屆滿後續租之默契云云,惟所謂「默契」,係指不經語言傳達而彼此心意暗合而言,而觀諸前揭租賃契約,其上已明確記載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實難認兩造有租期屆滿後續租土地之「默契」。又縱令兩造間有此默契,亦僅止於內心想法,既未對外表示,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續租系爭土地之默契,原告有續租土地予伊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㈢、系爭圍籬為被告所設置,且現仍未拆除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系爭圍籬內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用,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占用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或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段鐵絲圍籬以東、EF段鐵絲圍籬以西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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