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宏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22行關於「顆」之記載,應更正為「棵」;另證據欄關於「吳 政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政明 」,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簡1516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 廖裕銘 、「 阿亮 」、「 阿政 」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鋸子2把雖未扣案,然該等鋸子既得用以砍伐 龍柏樹 ,應屬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故持該等鋸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7簡1516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廖裕銘、「阿亮」、「阿政」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廖裕銘、「阿亮」
、「阿政」共同竊取被害人竹圍村社區活動中心理事長 鄧鏡清 、被害人廣興國小關福分校主任吳政明所管領之龍柏樹3棵、龍柏樹5棵得手,造成被害人竹圍村社區活動中心理事長鄧鏡清、被害人廣興國小關福分校主任吳政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前揭龍柏樹復已由被害人竹圍村社區活動中心理事長鄧鏡清、被害人廣興國小關福分校主任吳政明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僅擔任在旁把風之角色,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可責性自應較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7簡1516本院卷第16頁)、所竊得之龍柏樹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時固竊得龍柏樹3棵、龍
柏樹5棵,然該等龍柏樹業經被害人竹圍村社區活動中心理事長鄧鏡清、被害人廣興國小關福分校主任吳政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86、8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時所用以行竊之鋸子2
把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鋸子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蔡宏杰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蔡宏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2│蔡宏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所示│││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簡戴家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宏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簡戴家頎及廖裕銘(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竊盜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和禎園公墓」旁龍柏樹,於民國104年11月9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鋸子3把,先由簡戴家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砍伐龍柏樹共9棵,後合力將上開遭砍斷之龍柏樹搬運至廖裕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廖裕銘載運上開遭砍斷之龍柏樹離開。(二)蔡宏杰及廖裕銘(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亮」、「阿政」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竊盜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竹圍村社區活動中心」前龍柏樹,於105年1月21日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鋸子2把,由蔡宏杰在上開活動中心外把風,「阿亮」、「阿政」砍伐龍柏樹共3顆後,合力將上開遭砍斷之龍柏樹搬運至廖裕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廖裕銘載運上開遭砍斷之龍柏樹離開。(三)蔡宏杰及廖裕銘(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亮」、「阿政」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竊盜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廣興國小關福分校」前龍柏樹,於105年1月22日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鋸子2把,由蔡宏杰、「阿亮」、「阿政」砍伐龍柏樹共5顆後,合力將上開遭砍斷之龍柏樹搬運至廖裕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廖裕銘載運上開遭砍斷之龍柏樹離開。嗣 潘志平 、鄧鏡清、 邵國志 發現所管理龍柏樹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廖裕銘所有手機1支(另案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時及│上開犯罪事實(一)。│││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二)、(│││查中之供述。│三)。│├──┼───────────┼───────────┤│三│證人廖裕銘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四│證人 陳南佑 於警詢時之陳│上開犯罪事實(一)。│││述。││├──┼───────────┼───────────┤│五│證人即被害人 潘平志 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詢時之陳述。││├──┼───────────┼───────────┤│六│證人即被害人鄧鏡清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二)。│││詢時之陳述。││├──┼───────────┼───────────┤│七│證人即被害人邵國志、吳│上開犯罪事實(三)。│││政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廖裕銘持有上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二)、(三)│││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之龍柏樹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9張。││├──┼───────────┼───────────┤│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廖裕銘││││之事實。│├──┼───────────┼───────────┤│十│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蔡宏杰、廖裕銘利用扣案│││0000000)1支及通聯。│手機聯絡犯罪分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簡戴家頎及廖裕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名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宏杰
與廖裕銘、「阿亮」、「阿政」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宏杰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萬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