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評
楊忠家徐慶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渝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支付條件,向 林釗華 支付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
楊忠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慶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黃渝評、楊忠家為投資 慶云 生前契約而有資金需求,透過投資上線徐慶昇得知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羅先生」代為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進以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訊息,黃渝評、楊忠家與徐慶昇商討後,雖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忠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某處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高雄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徐慶昇,再由徐慶昇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領千門市,依「羅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楊忠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 謝榮豪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 孔文雄 施用詐術,致孔文雄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忠家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黃渝評於同104年10月23日由徐慶昇陪同,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統一超商東寧門市依「羅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渝評台北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渝評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 謝容豪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向林釗華、 徐玉玲 施用詐術,致林釗華、徐玉玲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渝評台北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林釗華、徐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孔文雄、告訴人徐玉玲、林釗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
4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3至37頁),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黃渝評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渝評郵局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1月19日一屏東字第00343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4日一屏東字第00415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林釗華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及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4幀(見偵他卷第11、87至88、101、11
4、127、130至132頁、第125至126頁背面;本院卷第38至6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楊忠家第一銀行帳戶及黃渝評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供作詐騙被害人孔文雄、告訴人徐玉玲、林釗華轉入詐欺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慶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徐慶昇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幫助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分別向告訴人孔文雄、徐玉玲、林釗華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黃渝評以一寄出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分別向徐玉玲、林釗華實施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均為幫助犯,其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等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徐慶昇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使其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除被告徐慶昇於98年間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外,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素行非惡,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徐慶昇、楊忠家並與被害人孔文雄達成和解,被告黃渝評亦與告訴人林釗華達成和解,並均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林釗華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至141、143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非惡,被害人孔文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慶昇、楊忠家(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渝評為高職畢業、被告楊忠家為大學肄業、被告徐慶昇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徐慶昇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於100年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黃渝評、楊忠家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孔文雄、告訴人林釗華達成和解且賠償部份損失,足徵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黃渝評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林釗華如主文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黃渝評、徐慶昇雖尚未與告訴人徐玉玲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徐玉玲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等提出請求以填補損害,併此敘明。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