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林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
6日、到期日為102年3月14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
期示竟不獲給付,迄今未受清償分文,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其主張應堪信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