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志賢 、 蘇錦雀 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57、10557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6房屋(以下合
併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蘇錦雀塗銷
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
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聲明應
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620元(按系
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595元面
積7,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20計算),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另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周遭實價登錄成
交行情每坪約10萬元計算後,系爭房屋價額約為302萬元
,亦有永慶房仲網成交行情表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
價額為3,510,620元。
2.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
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
,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蘇志賢之債權額190,556元。
3.綜上,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510,62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以3,510,620元
計算),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