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周玲月
       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84號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周玲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周玲月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165元,嗣
查調被告財產資料時,始知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被
告周玲月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
其上同段2034、2342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沛玲。被告周玲月、陳沛玲為姻親
關係,且同住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陳沛玲對被告周玲月負欠
伊債務之情形,應知之甚稔,被告陳沛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聲明:1.被告周玲月、陳沛玲間於102年1月22日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
及之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陳沛玲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玲月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沛玲於102年1月7日以價金6,600,000元向被告周玲月
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沛玲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上有二
順位之抵押權,於買賣時言明,買賣價款應由買方(即被告
陳沛玲)代賣方(即被告周玲月)清償給付予抵押債權人,
並皆已塗銷抵押權在案,本件買賣係減少被告周玲月之債務
,非屬詐害行為。
㈡、被告陳沛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周玲月積欠原告債
務,更不知此交易行為有害被告周玲月之債權人,被告陳沛
玲屬善意第三人,對原告並無詐害之情形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姻親關係又住新店區,應明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而移轉登記,有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支票、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
第41至55頁)等件足證,而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業已
清償,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揆前說
明,被告周玲月出賣系爭不動產,難謂為詐害行為。何況被
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要件,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僅以被告為姻親關係及住新店區等
臆測,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之物權行為應撤銷;及被告陳沛
玲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玲月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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