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於民國94年12月29日14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台灣銀行前,警員認為駕駛人當時未帶安全帽,且經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後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甲○○○罰鍰新台幣3,500元,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逕行開單舉發,惟當時並未照相、錄影,僅依目擊認定,無法精準確認騎乘者未戴安全帽,及有經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員警之舉發顯有錯誤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之情事,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 陳志勇 於原審亦證稱:當日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一較年輕戴眼鏡之女性等語,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1條第6項,係針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施以處罰,另同條第60條第1項亦僅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施以處罰,自無法就此部分裁決命異議人即上開輕型機車所有人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處罰,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於本院(即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已到場陳述意見,證人陳志勇亦證述如前,則本於行政罰之正確性,自應主動向異議人查詢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縱異議人到案後未提出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尚難認有何歸責事由,自不得僅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即推斷本件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而應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亦未查知有何據以歸責異議人之事由,竟仍昧於本件違規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之事實,未進一步向異議人詢問實際駕駛,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在受罰之列,從而警員對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自屬無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以裁定將原裁決予以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抗告意旨以: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執行員警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5年2月6日雖提申訴,然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後,異議人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並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予以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處罰,故警員發現上開機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未拍照存證,而逕行對機車所有人開單舉發,即無不合。又依修正前(95年6月30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並不否認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提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僅警員未照相、錄影,僅以目擊認定,質疑警員認定之準確性,而未提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就上揭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分,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無違誤。又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上開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有何違誤之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又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非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項目內,故必須符合該條項第6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如照相存證),方得逕行舉發,本件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既僅有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無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即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法院竟以同一原因即對於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不得逕行舉發之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而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裁定,顯有未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6款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可稽,惟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有所不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察,竟就此部分違規事實據以裁罰,顯有違誤,自屬未合。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不得逕行舉發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事實與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合併為一處以新臺幣3,500元之罰鍰,致法院無法就上開所合併裁罰金額中予以分列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中原應分屬之罰鍰金額,其各該部分之原裁罰金額既未分列而致不明,法院即無從據以自為裁定,原裁定法院疏未注意警員就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可逕行舉發,及二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情形,反認警員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係屬無據,而裁定異議人不罰,即有未當。原處分機關之抗告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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