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緩刑2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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