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銘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0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7月20日止,自93年8月起,按月依週年利率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另被告銘倫公司於94年3月23日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5,000,000之借據一紙,約定被告銘倫公司得循環動用前開借款,但除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5年3月9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且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借款期限至95年9月5日止,惟被告銘倫公司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其到期日,但仍不得逾前開借款期限,已撥款項之利息按撥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96%計算,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隨原告調整利率而調整之,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銘倫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0日動用借款537,000元、94年8月30日動用借款192,000元、94年9月2日動用借款169,000元、94年9月16日動用借款300,000元、94年9月27日動用借款477,000元、94年10月6日動用借款217,000、94年10月7日動用借款227,000元。
(3)詎上開第一筆借款被告銘倫公司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其餘借款亦視為已屆清償期,分別尚欠本金1,639,184元及1,621,544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0,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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