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丁○○被告甲○○原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8,分50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亦未依約償還,截至95年5月3日止,積欠原告此部分帳款263,247元,其中本金為245,714元。又被告於94年1月24日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截至95年5月3日止,積欠原告此部分帳款為307,581元,其中本金為299,323元。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8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請求被告給付307,58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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