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份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亦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惟經本院訊問之初猶飾詞狡辯,經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即稱,因僅有施用一次,怎麼可能檢驗出來等語,顯見其犯後態度一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