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4年2月17日下午4時45分查獲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街○○巷○○號之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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