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乙○○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15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94年1月27日離婚,原告嗣於94年
4月22日在高雄縣仁惠婦幼醫院產下被告甲○○,然因原告與被告乙○○自92年6月底即已分居,是以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雖經計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推定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其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其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及出生證明書1份為證,另經原告偕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洪福元 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洪福元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得以證實洪福元為甲○○之親生父親,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8月2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1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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