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甲○○賭博1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扣被告賭博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因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案件雖事證明確,惟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輕微,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253條之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賭資1千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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